(2016)苏0826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贾代友与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代友,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182号原告:贾代友,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瑜,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祝军,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中市中路88号。负责人:尹敦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迎,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代友诉被告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代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巍、被告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代友诉称,2014年4月12日16时00分,被告祝军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黄大道富贵花园门前路段时,因避让电动三轮车与同向原告贾代友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两车损坏、贾代友受伤的交通事故。涟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代友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5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331.89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93.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6元,车损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祝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42312.5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6时00分,被告祝军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黄大道富贵花园门前路段时,因避让电动三轮车与同向原告贾代友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两车损坏、贾代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1日好转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8日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共花医疗费42312.53元,该费用由被告祝军垫付。涟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代友无责任。另查明,苏J×××××的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祝军,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贾代友自2010年起多数时间居住在涟水涟城镇,并在淮安市天欧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及木工管理工作。贾代友有父亲贾从文(1938年6月19日出生)、母亲曹正兰(1936年11月20日出生)需要赡养,贾从文与曹正兰有五个赡养人。经原告贾代友申请,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贾代友左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代友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淮安市天欧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涟水县大东镇瓦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苏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阳光嘉园物管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车损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代友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贾代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31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331.89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93.2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5723.6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车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为减少诉累,被告祝军已垫付给原告的42312.53元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代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155723.62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祝军垫付款42312.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686元,由被告祝军负担。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