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赵广罗与王国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罗,王国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348号原告赵广罗,男,1952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王国平,男,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原告赵广罗与被告王国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广罗、被告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广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及材料费4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经营建筑材料租赁业务,被告自2011年至2013年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0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王国平辩称,答辩人不承认欠被答辩人钱,因为钱已经给过了,同时有一个证人李某跟答辩人一起去的给的被答辩人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多次租用原告建筑器材设备,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7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租赁费37000元,叁万柒仟元,王国平,2011.12.01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且原告将建筑器材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间租赁关系成立,被告负有给付原告租赁费之法律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408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仅能证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3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租赁费已清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广罗租赁费37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广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赵广罗已全部预交),由被告王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威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