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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建德市白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建德市三元伞业有限公司、建德市迎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白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建德市三元伞业有限公司,建德市迎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德市宏华工艺品有限公司,傅建军,殷文斌,郑应宏,王国宏,沈素萍,万惠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3501号原告:建德市白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乾潭镇商业街。法定代表人:孙卫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王明来,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三元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三都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殷文斌,执行董事。被告:建德市迎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三都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傅建军,执行董事。被告:建德市宏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三都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郑应宏,执行董事。被告:傅建军��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殷文斌,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三都镇三都村潘溪茶地口*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701092618。被告:郑应宏,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王国宏,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沈素萍,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万惠燕,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建德市白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小贷公司)与被告建德市三元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建德市迎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韵公司)、建德市宏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傅建军、殷文斌、郑应宏、王国宏、沈素萍、万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沙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王明来,被告傅建军并作为被告迎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华公司、三元公司、殷文斌、郑应宏、王国宏、沈素萍、万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沙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元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25961.6元(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96‰计算,2016年11月23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迎韵公司、宏华公司、傅建军、殷文斌、郑应宏、王国宏、沈素萍、万惠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三元��司因短期资金周转向我公司借款,我公司与被告三元公司、迎韵公司、宏华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元公司向我公司借款800000元,由迎韵公司、宏华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1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5.96‰,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10号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被告郑应宏、万惠燕、殷文斌、沈素萍、王国宏、傅建军亦出具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16年5月31日发放借款800000元。被告三元公司借款后仅缴纳利息至2016年6月10日,后即未按约支付利息,经我公司催讨后,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我公司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及保证函复印件,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迎韵公司、傅建军承认白沙小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迎韵公司、傅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宏华公司、三元公司、殷文斌、郑应宏、王国宏、沈素萍、万惠燕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白沙小贷公司与被告三元公司、迎韵公司、宏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傅建军、王国宏、殷文斌、沈素萍、郑应宏、万惠燕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因被告三元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担保人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元公司、宏华公司、殷文斌、郑应宏、王国宏、沈素萍、万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三元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白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25961.6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96‰计算;若未��期归还,则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二、被告建德市迎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德市宏华工艺品有限公司、傅建军、殷文斌、郑应宏、王国宏、沈素萍、万惠燕对被告建德三元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060元,减半收取603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800元,由被告建德市三元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建德市迎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德市宏华工艺品有限公司、傅建军、殷文斌、郑应宏、王国宏、沈素萍、万惠燕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郎丰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