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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雷春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春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春婷,女,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南宁市江南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春婷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健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春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雷春婷通过网络联系被害人杨某,以购买笔记本电脑为由,将杨某约至南宁市兴宁区友爱南路金之岛C座10楼进行交易,后雷春婷谎称要回家取钱,将杨某的二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920元)拿走后逃离现场。二、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雷春婷通过网络联系被害人陆某,以购买手机为由,将陆某约至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居宜凯旋酒店门口进行交易将陆某约至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某某酒店门口进行交易,后雷春婷谎称回家取钱,将陆某的二台vivo牌手机和二台华为牌手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600元)拿走后逃离现场。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雷春婷在南宁市青秀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春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春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春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雷春婷通过网络联系被害人杨某,以购买笔记本电脑为由,将杨某约至南宁市兴宁区友爱南路金之岛C座10楼进行交易,后雷春婷谎称要回家换鞋子再去银行取钱,杨某信以为真,将一台白色联想牌G40-70笔记本电脑、一台红色联想牌Z40-7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920元)交付给被告人雷春婷,后被告人雷春婷携带电脑逃离现场。二、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雷春婷通过网络联系被害人陆某,以购买手机为由,将陆某约至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居宜凯旋酒店门口进行交易将陆某约至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某某酒店门口进行交易,后雷春婷谎称回家取钱,将陆某的二台vivoX6SPlus牌手机和二台华为7i牌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600元)拿走后逃离现场。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雷春婷在南宁市青秀区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白色联想牌G40-70笔记本电脑及红色联想牌Z40-70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莫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杨某的陈述,南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格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春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春婷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雷春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春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春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雷春婷退赔被害人陆忠敬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裴永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德人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