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3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杜志华与平坝县骆子洞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华,平坝县骆子洞煤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1344号原告杜志华。委托代理人陈礼平、郑志邦,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平坝县骆子洞煤矿,住所:平坝县乐平乡架布村。法定代表人林吕望,系该煤矿投资人。原告杜志华诉被告平坝县骆子洞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坝县骆子洞煤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59332.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杜志华于2012年到被告平坝县骆子洞煤矿做工,工种为采煤工。2015年6月24日,原告杜志华在被告煤矿井下作业过程中不幸受伤。2015年8月11日,原告所受之伤经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5日,原告所受之伤经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5月13日,被告为原告向平坝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9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33元,合计59332.5元,上述款项已于2016年5月18日全额拨付到被告银行账上,被告已全额收到该款。原告从平坝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得知被告已经为其申报和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多次到被告处要求领取自己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拒绝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只有工伤职工才能享受,应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无权享受。被告为原告申报、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占为己有,拒不支付给原告,已构成不当得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志华系被告平坝县骆子洞煤矿采煤工。2015年6月24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被矸石砸伤,经诊断为1、L1压缩骨折;2、双侧横突骨折。2015年8月11日,经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421201522155)认定:“杜志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5日,经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YG-2016056)认定:××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九级第12项之规定,伤残评定为九级。”2016年5月18日,平坝区社会保险事业局通过社会保险基金向被告拨付原告工伤补助596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99.5元、鉴定费32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到杜志华伤残补助59332.5元的收条。另查明,平坝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向被告拨付的59632.5元中鉴定费320元系被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拨付表、工伤职工待遇核定表、鉴定费拨付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因工伤所应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平坝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6年5月18日核准拨付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99.5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33元,共59332.5元,但该款由被告领取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坝县骆子洞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杜志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99.5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33元,共计593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平坝县骆子洞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永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詹仁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