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锡盟某有限公司、郝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郝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1刑初25号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地址: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郝某,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某公司股东、监事,兼鄂尔多斯市某公司某项目部负责人,取保候审前住鄂尔多斯市。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经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批准,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28日经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郝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某甲,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郝某和张某甲每人出资1500万元人民币共同设立某公司,张某甲为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郝某为股东兼监事。2011年5月,锡林郭勒盟工商行政管理局副科长张某乙带领工作人员云某某对该公司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有涉嫌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后张某甲和被告人郝某来到张某乙和云某某的办公室,表示希望他们二人能够对其公司从轻处理,并将装有8万元人民币现金的塑料袋留下。张某乙和云某某二人将8万元人民币平分后,对该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事情不再追查。2011年3月,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将其在多伦县某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某,某拟对多伦县的土地进行开发,并因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2012年2月21日,挂靠某公司成立了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多伦某项目部,并借用某名义开发某小区。为了能够办理期房贷款业务,2012年秋,该项目部负责人郝某向中国建设银行锡林郭勒分行贷款经营部客户经理李某某行贿2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办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某公司工商登记等相关材料及营业执照、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多伦某项目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税务登记证、股权确认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乙、云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等证言、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向3名国家工作人员(其中2名为行政执法人员)行贿10万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郝某作为该公司股东、监事,兼该公司设立的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多伦某项目部负责人,且是单位行贿的具体实施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另被告人郝某系坦白,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辩称其到多伦县投资房地产开发,没想遇到经济危机,为了企业经营,实属迫不得已,希望法庭能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郝某和张某甲每人出资1500万元人民币共同设立某公司,张某甲为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郝某为股东兼监事。2011年5月,锡林郭勒盟工商行政管理局副科长张某乙带领工作人员云某某对该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有涉嫌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后张某甲和被告人郝某来到张某乙(另案处理)和云某某(另案处理)的办公室,表示希望他们二人能够对其公司从轻处理,并将装有8万元人民币现金的塑料袋留下。张某乙和云某某二人将8万元人民币平分后,对该抽逃注册资金的事情不再追查。2011年3月,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将其在多伦县城某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某,该拟对多伦县的土地进行开发,并因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2012年2月21日,挂靠成立了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多伦某项目部,并借用某名义开发某小区。为了能够办理期房贷款业务,2012年秋,该项目部负责人郝某向中国建设银行锡林郭勒分行贷款经营部客户经理李某某行贿2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书证:1、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郝某的基本情况,以及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案件交办函,证实案件来源系锡盟检察分院交办。3、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4、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公司登记注册、公司法人张某甲、经营范围等情况。5、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多伦某项目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多伦某项目部登记注册,以及项目部负责人为郝某等情况。6、股权确认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甲和郝某代表该公司与张某丙合作开发某土地等情况。7、公司开支明细表、锡林郭勒盟工商局询问通知书,证实被告单位向张某乙、云某某行贿的情况。第二组证人证言:8、张某乙、云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6月份二人在市场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存在无证照经营和抽逃注册资金的问题,需要交罚没款。后张某甲和公司股东郝某到办公室给二人送了8万元人民币,他们每人分了4万元等情况。9、贾某某证言,证实他负责记某公司的流水账,2011年6月3日有一笔送工商局张科长8万元,是2011年工商局查他们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事情,张某甲跟他说给工商局张科长送了8万元,他就把这笔开支记下来了等情况。10、李某某证言,证实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多伦某项目部负责人想做期房贷款,给他送2万元人民币的情况。11、张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为了公司因涉嫌抽逃注册资金不被处罚,他和郝某给工商局市场管理科张某乙和姓云的送了8万元人民币等情况。第三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2、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他们公司因注册资金出现问题被工商局调查,后他和张某甲到锡盟工商局送给张某乙8万元人民币。2013年的时候他为了办理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多伦某项目的期房贷款,给建行锡林浩特市支行的李某某送了2万元人民币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郝某为逃避抽逃注册资金处罚和办理期房贷款手续向张某乙等三人共行贿10万人民币,不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和职能活动及声誉,被告单位、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郝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犯单位行贿罪,单处罚金20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郝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良士审 判 员 陈学伟人民陪审员 弓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乌日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