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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英春、袁凤立与李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英春,袁凤立,李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178号原告:刘英春,女,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乡干部,住通榆县。原告:袁凤立,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通榆县。被告:李健,男,1992年1月25日生,汉族,司机,住通榆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白城市。代表人:袁国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闯,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英春、袁凤立与被告李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刘英春、袁凤立、被告李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英春、袁凤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刘英春医疗费3113.60元、护理费744.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00.00元。2.赔偿袁凤立医疗费16893.97元、护理费2109.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00.00元、误工费1116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残疾赔偿金的30%、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14时许,李健驾驶吉G423**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张树民沿省道301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当行驶至71KM+100M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王宏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乘车人袁凤立、李翠娥、朱铁军、刘英春的吉JV14**号小型轿车时,与其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李健、王宏生、袁凤立、张树民、李翠娥、朱铁军、刘英春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李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宏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英春等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李健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李健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3月18日14时许,李健驾驶吉G423**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张树民沿省道301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当行驶至71KM+100M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王宏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乘车人袁凤立、李翠娥、朱铁军、刘英春的吉JV14**号小型轿车时,与其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李健、王宏生、袁凤立、张树民、李翠娥、朱铁军、刘英春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李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宏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英春等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刘英春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二级护理6天,花费医药费3113.60元。袁凤立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天,花费医药费16503.79元;3.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袁凤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鉴定费为2000.00元。4.李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袁凤立户籍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刘英春、袁凤立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李健、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刘英春、袁凤立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刘英春、袁凤立金额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1、关于刘英春、袁凤立主张医药费的请求,本院确定其医疗费19617.39元(其中刘英春3113.60元,袁凤立16503.79元)。2��关于刘英春、袁凤立主张护理费,其中刘英春二级护理6天,袁凤立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天,护理费为2853.84元(124.08元/天×6天×1人+124.08元/天×7天×2人+124.08元/天×3天×1人)。3、关于袁凤立主张误工费的请求,经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天数为90日,袁凤立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为8830.80元(98.12元/天×90天)。4、关于刘英春、袁凤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刘英春住院6天,袁凤立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00元(100元/天×16天)。5.关于袁凤立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经司法鉴定,袁凤立为一个X级伤残,袁凤立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6.关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5000.00元7.关于鉴定费的请求,金额为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确认刘英春、袁凤立损失包括:医药费19617.39元、误工费8830.80元、护理费28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61462.27元。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李健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健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其他被侵权人李翠娥向本院起诉,其损失金额为186954.99元,故原告刘英春、袁凤立的损失比例为25%,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25%限额内(即3000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健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袁凤立主张其虽为农村户籍,但久居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并提供通榆县乌兰花镇人民政府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户口薄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袁凤立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其为农村户籍,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刘英春、袁凤立主张李健、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英春、袁凤立医药费2500.00元、护理费939.76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30000.00元。二、被告李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英春、袁凤立医药费11982.17元〔(19617.39元-2500.00元)×70%〕、误工费6181.56元(8830.80元×70%)、护理费1339.86元〔(2853.84元-939.76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元(1600.00元×70%)、鉴定费1400.00元(2000.00元×70%),共计2202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张明红审判员 白永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