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霞浦县沙江镇廷玲海带加工厂与被上诉人吴秀惠、陈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霞浦县沙江镇廷玲海带加工厂,吴秀惠,陈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民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霞浦县沙江镇廷玲海带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沙江镇围江村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10543324730。投资人苏廷玲,委托代理人王晓君,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惠,委托代理人陈志军,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瑜,委托代理人XXX、吴俊(实习),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霞浦县沙江镇廷玲海带加工厂(以下简称廷玲海带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吴秀惠、陈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1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廷玲海带加工厂的投资人苏廷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被上诉人吴秀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被上诉人陈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廷玲海带加工厂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1民初151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追加陈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且程序违法。本案系廷玲海带加工厂与吴秀惠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仅约束买卖双方当事人,吴秀惠在收到240万元货款后转账给陈瑜,系吴秀惠对已得利益的处分,与本案合同纠纷并无关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陈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追加陈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不合法。陈瑜与吴秀惠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陈瑜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吴秀惠在购销合同中签字确认完全可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吴秀惠提供的“工资条、职务证明、工资表”仅证明吴秀惠除海带销售外,从事其他职业,不能否定其有从事海带销售的资格及买卖合同的真实性。3、廷玲海带加工厂对其主张的支付10万元定金的事实缺乏依据,但不能直接认定廷玲海带加工厂未支付定金。吴秀惠辩称,一审法院追加陈瑜为第三人是合法的,一审法院依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是正确的,本案属于虚假诉讼。本案已经发回重审一次,不得再发回重审。陈瑜述称,一审法院追加陈瑜为第三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作为诉讼参与人,陈瑜提交证据的诉讼行为是合法的,廷玲海带加工厂对陈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结合三方的证据作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廷玲海带加工厂与吴秀惠都无法提交原件的事实间接证明了双方当事人没有保留合同原件,只是为了取得借款而制作的文书,实际上合同是不成立的。廷玲海带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廷玲海带加工厂与吴秀惠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吴秀惠返还廷玲海带加工厂已付货款人民币240万元;3、判令吴秀惠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廷玲海带加工厂与吴秀惠签订购销合同,约定2015年度由吴秀惠向廷玲海带加工厂供应海带480吨,单价为11000元/吨,合计货款为528万元;付款方式为订货时廷玲海带加工厂交付定金10万元,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廷玲海带加工厂未支付定金。之后,廷玲海带加工厂投资人苏廷玲及案外人何小芳于2015年3月21日以采购货物名义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东街支行共同贷款240万元,并出具付款授权书指定银行将该款支付给吴秀惠,2015年3月26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东街支行受托支付给吴秀惠240万元。后廷玲海带加工厂以吴秀惠收到货款未支付购买货物为由,于2015年8月6日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霞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解除廷玲海带加工厂与吴秀惠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海带购销合同;吴秀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廷玲海带加工厂货款240万元;驳回廷玲海带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吴秀惠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4月10日本院以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为由出具(2016)闽09民终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5)霞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5月3日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重新受理,诉讼中吴秀惠认为其取得款项已全额转给陈瑜,故申请追加陈瑜为第三人,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同意追加陈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6月2日案外人霞浦县中廷水产专业合作社也提出申请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未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廷玲海带加工厂与吴秀惠双方并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虚假合同,合同不成立,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廷玲海带加工厂在重审中经法庭释明后继续主张按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吴秀惠履行偿还货款及支付定金,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吴秀惠占有廷玲海带加工厂款项240万元属实,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廷玲海带加工厂可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廷玲海带加工厂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当前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虚构合同以此从银行获取贷款的情形,本案系廷玲海带加工厂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吴秀惠返还货款,而该笔货款正是依此买卖合同向银行贷款所得,因此,除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外,廷玲海带加工厂还应当进一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吴秀惠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从工资结算表可以体现,吴秀惠的身份为福建盛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而非海带养殖户,其从事大宗海带销售生意的可能性较小;廷玲海带加工厂与吴秀惠的四份合同签订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廷玲海带加工厂于本院(2016)闽09民终102号案中陈述四份合同都有部分履行,而在本案中却陈述海带买卖仅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间,2014年之前就签订合同却没有履行,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关于海带交易过程,廷玲海带加工厂没有任何的收款收据、定金支付凭证、货物出入库单等能够佐证双方之间发生过海带买卖的事实,其对交易的海带数量、价格等的陈述也模糊不清;因此,在本案中,仅购销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廷玲海带加工厂与吴秀惠之间达成买卖海带的合意,廷玲海带加工厂与吴秀惠之间的买卖关系未成立。本院认为:廷玲海带加工厂与吴秀惠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廷玲海带加工厂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要求吴秀惠返还货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其可以以其他的法律关系为由另行主张权利。至于陈瑜作为第三人是否合法的问题,吴秀惠收到款项后将该款转给陈瑜,本案并非买卖合同案件,陈瑜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将陈瑜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廷玲海带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关 萍代理审判员 王晓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美娟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