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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4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昊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庐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树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4933号原告:上海昊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123号3E—1117室。法定代表人:张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智,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立功,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庐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468弄21幢2层41室。法定代表人:向银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树权,男,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玉兰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上海昊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庐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树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银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张树权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银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兵、第三人张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经朋友介绍出借100,000元给被告,被告承诺一周后即归还借款。但被告迟迟未还,遂形成纠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上海庐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是张树权,应由张树权承担还款责任。3、张树权涉嫌与原告串通,陷害被告公司,制造虚假诉讼,应被依法处罚、拘留。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报警回执。证明(1)张树权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向银莹表示,张树权有一笔收款,需要借用被告公司的银行账号收款,再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收到款项后转付给张树权。(2)张树权涉嫌和原告恶意串通,陷害被告公司。(3)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张树权,应由张树权承担还款责任。(4)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实际向张树权转付55,000元。2、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向银莹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通过支付宝转付给张树权个人25,000元。3、向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现金方式向张树权转付30,000元。总计被告已向张树权转付55,000元。庭审中,被告传唤证人向某某到庭作证。第三人张树权述称,原、被告之间本来是不认识的,被告是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的100,000元款项,故该100,000元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这不是被告的借款。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且向某某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姐姐,给了多少钱、是什么原因给钱都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的证明内容(1)、(2)、(3)均不予认可,该100,000元款项当时是被告自己要用的,然后由被告向原告借了100,000元。对于被告第(4)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该55,000元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对证据2,转账的事实是有的,由于我的卡掉了,所以对于具体转了多少金额无法核实,但我印象当中是转了20,000元,而且该转账与本案无关,因为这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往来,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无关的;对证据3,不予认可,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款项100,000元,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第三人也确认是借款,考虑到第三人与原告的老板系朋友,且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又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根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系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被告取得原告的涉案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审理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管是何种关系都要求被告归还涉案款项。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庐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昊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庐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