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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唐成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唐成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318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负责人:梁远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刚,男,该分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嫄蜀,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成荣,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达州支行)与被告唐成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刚、邓嫄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达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达三农个车借20140020号);2.依法判令被告唐成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5277.77元、手续费(截止2015年9月30日为73022.23元),罚息及滞纳金(截止2015年9月30日为724127.36元),合计1562427.36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唐成荣名下的车牌号为川××的捷豹小型轿车进行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唐成荣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成荣向原告借款95万元用于在达州潘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捷豹轿车,并以该车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分期期数为36期,月分期手续费为0.38%。还款方式为被告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计36期,每一还款周期的30日为还款日,手续费及本金按36个月分期支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借款到期,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唐成荣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天府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商灵通”汽车分期业务面谈记录表、个人同意抵押担保意见书、共同还款承诺申明、关于自愿接受强制执收车的承诺书、天府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民事代理合同》及票据等证据。被告唐成荣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已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原告成都农商达州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唐成荣(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达三农个车借20140020号)。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唐成荣向贷款人借款95万元用于在达州潘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捷豹轿车一辆;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1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计36期,自借款发放后,每一还款周期的30日为还款日,本金及手续费均按36期分期支付,月分期手续费为0.34%;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唐成荣,账号××,用于贷款的结算偿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违约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行使抵押权,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按本合同项下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赔偿责任或采取其他措施保全信贷资产:……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因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以车抵0008号《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95万元,被告取得案涉捷豹XJ桥车一辆,并于2016年6月16日将该车登记在其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同日,原、被告在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成都农商达州支行。被告唐成荣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未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唐成荣尚欠原告成都农商达州支行借款本金765277.77元、手续费73022.23元、罚息及滞纳金724127.36元,共计1562427.36元。同时查明,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的一审代理人。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56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成都农商达州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成荣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有证据和事实支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成都农商达州支行主张被告唐成荣偿还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本金765277.77元、手续费73022.23元、罚息及滞纳金724127.36元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有证据和事实支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该债务之日止的借款本金、手续费、罚息及滞纳金,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成都农商达州支行主张被告唐成荣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624元,向本院举证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在案佐证,且该笔费用的承担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这一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情况及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成都农商达州支行主张被告唐成荣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被告唐成荣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达三农个车借20140020号);二、被告唐成荣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本金765277.77元、手续费73022.23元、罚息及滞纳金724127.36元,共计1562427.36元;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5624元;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唐成荣提供的抵押物(捷豹XJ轿车一辆、车架号码××、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2元,由被告唐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红伟审 判 员  侯学全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红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