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上洪与熊永华、温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上洪,熊永华,温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第414号原告李上洪,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熊永华,男,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温柏林,男,1983年8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李上洪与被告熊永华、温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沿江北路水果市场经营水果店,两被告因合伙经营宁都县白金瀚宫音乐会所(现变更为煌家九号音乐会所)于2014年至2015年度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果,现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79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77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熊永华未作答辩。被告温柏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宁都县梅江镇沿江北路水果市场经营水果店,两被告因合伙经营宁都县白金瀚宫音乐会所(现变更为煌家九号音乐会所)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果,两被告欠下原告货款67792元,(其中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份付款单一份,明细单30张,欠水果款11601元。2014年11月份付款单一份,明细单24张,欠水果款10428元。2014年12月份付款单一份,明细单27张,欠水果款13079元。2015年1月份付款单一份,明细单32张,欠水果款11154元。2015年2月份付款单一份,明细单19张,欠水果款17478元。2015年4月份付款单一份,明细单9张,欠水果款4052元,合计67792元)。该款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份付款单一份,明细单30张,2014年11月份付款单一份,明细单24张,2014年12月份付款单一份,明细单27张,2015年1月份付款单一份,明细单32张,2015年3月份付款单一份,明细单19张,2015年4月份付款单一份,明细单9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上洪与被告熊永华、温柏林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出具的支付凭证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永华、温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上洪水果货款67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熊永华、温柏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小荣审判员 陈梦元审判员 黄江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