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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冯春福与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福,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223号原告:冯春福,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兵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雅洁,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负责人:周洪达,董事长。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诉讼代表人:周华台,村委会主任。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颖英,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春福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兵军、谭雅洁,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周洪达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福起诉称: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发布公告,决定将村所有的楼下塘水库公告招标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13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投标对象为本村村民;投标时需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并交纳2016年的承包款;实行高价中标的原则;投保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下午1时。原告看到公告后交纳了100000元保证金,投标时以100000元的高价中标。中标后当天原告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佛堂镇后阳村楼下塘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经营养殖需要,向江西鄱阳曹中军支付了购买雏雁定金10000元。但涉案水库到交付期后,因被告村委主任周华台强行占有楼下塘水库,水库不能交付给原告使用。期间,原告多次要求镇政府协调交付,协调未果。现水库已逾交付期半年,均未能交付,被告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承包水库进行水面养殖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没收原告的中标保证金100000元作为违约金,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违约,也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佛堂镇后阳村楼下塘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2、二被告返还承包款100000元、中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自交款日起月利率5‰的利息。3、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的利息为利息损失,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民委员会共同答辩称:涉案水库是没有交付。迟延交付的原因是2015年11月18日佛堂镇城建办在镇政府行政中心一楼召开金义东公路初审会议,告知由于后阳村是通往镇望月山公园扫墓的主要通道,扫墓时车辆众多,后阳村民意见较大,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患,为了车辆分流,并解除村民对关于交通方面的隐患,佛堂镇政府决定由后阳村二委负责相关的工作并通知修建金义东至田心公路,由于该公路修建时需要水库进行放水。根据村公告的约定,在构成关于国家征用的约定,有工程的免一年承包款,延长一年的承包期,经村两委决定,涉案水库原由周华台承包,该楼下塘水库延期承包一年,合同期至2017年1月29日为止。被告认为修建公路的通知晚于涉案水库招投标的时间,属于镇政府政策性调整,二被告无法预见,因此,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的承包合同期限可以延长一年。原告冯春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民委员会就村所有的楼下塘水库公开招标的事实。2、《佛堂镇后阳村楼下塘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的事实。3、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承包水库并支付中标保证金100000元、2016年承包款100000元的事实。4、采购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红头雁并支付卖方10000元定金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因为水库未交付,所以购买的红头雁也没有实际送过来。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民委员会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有异议,原告与第三方的协议,被告无法确认真实性;原、被告签订的是楼下塘水库的水面养殖合同,养殖何种水产品虽然未作详细明确的规定,但是养殖承包合同中有约定乙方只能清水养殖,红头雁的话是不符合清水养殖的条件。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后阳村委会与周华台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水库原由周华台承包,双方约定如遇政府征收或工程的,不到半年的延长承包期一年的事实。2、金义东至田心公路初审会议纪要一份、会议签到单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8日佛堂镇政府通知二被告做好修建金义东至田心公路的工作,该通知的时间晚于涉案水库招标时间的事实。3、村两委会议纪要三份(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6月15日),证明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中标时,村两委告知涉案水库原承包人承包经营期到期日为2016年1月29日;村两委决定周华台的水库承包期延期一年;周华台由于自身的身份问题,同意提前将涉案水库交回给村里的事实。原告冯春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与周华台的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若遇政府征收或者征用免一年承包款,延长一年承包期的约定;关于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该条是关于承包期限内遇到政府征用征收的约定,但没有约定是免一年承包款,延长一年承包期,所以被告想利用这个合同来证明周华台承包水库要延长一年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会议纪要只是明确了因金义东至田心公路建设需要征用被告所在村一些土地的事实,有这些事实并不等于在周华台的承包期限内本案的水库就已经被征用或者因为工程需要被放水,这个会议纪要不影响周华台在自己的承包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使要做路,用到水库的时间也是在2015年12月30日周华台的承包合同到期以后,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对2015年11月15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2015年12月28日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参加会议的是村两委成员,是为了本案诉讼而制作的;原、被告间因交付水库的纠纷发生后,被告从来没有告知过原告有开过会议,原告也到镇政府要求解决交付水库的问题,镇政府也没有告知原告有开过会议;且内容上也不合法,本案的招标公告只对原、被告有约束力,对周华台没有约束力,被告与周华台间没有关于因工程的需要承包期要延期一年的约定;因被告村委会主任是周华台,其有权召集村两委开会并利用自身的权力,把本身不属于自己的权利而写为自己的权利,该会议纪要形式上不真实,内容上不合法。对2016年6月15日的会议纪要,该纪要也是为了应付本案的诉讼而制作的,第九条周华台提出由于自身的身份特殊,提前退出承包期,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因为被告与周华台的承包合同在2016年1月29日到期,周华台在2016年1月29日前就应该把水库腾空交付给原告,可是周华台没有任何延长或者免费的条件下,就强行霸占了这个水库,时间长达半年多;该会议纪要是被告为了掩饰周华台霸占水库的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冯春福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公告、对证据2楼下塘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证据3统一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采购协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本身只是约定先交定金10000元,无法明确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也无法明确此后定金有无退还,故对该协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后阳村委会与周华台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初审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村两委的会议纪要,原告对2015年11月15日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12月28日、2016年6月15日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三份会议纪要上均有参加人员的签名,本院对三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8日、2016年6月15日的会议纪要系被告村委内部对水库承包期限问题的讨论,原告并未参与讨论也未同意延期交付水库,两份会议纪要本身不能对原告产生效力,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春福系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村民。2015年11月3日,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民委员会发布公告,决定对后阳村楼下塘水库重新公开投标承包。2015年11月15日,原告冯春福交纳了100000元中标保证金,并以每年100000元承包款中标。当日,原告冯春福(乙方)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佛堂镇后阳村楼下塘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楼下塘水库水面养殖实行承包经营,乙方以每年承包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的最高价中标,水域面积约38亩(不作实地丈量);承包期限自农历2015年12月21日起至农历2028年12月20日止;承包款一年一交,中标三日内交清2016年承包款;承包期内,若遇该水库建设、维修加固的,乙方应无条件支持和配合;养殖物由乙方安排;所涉时间之影响的,在不到半年的,按一年计算再行延长承包期,以此类推;乙方投标时所交的人民币100000元整为履行保证金,承包期满无违约可退回(不计息),如乙方有违上述之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提出解除本合同,没收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乙方在合同期内将上述水库返还给甲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2016年度的承包款100000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完成水库交付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另查明,2010年1月20日,周华台(系被告村村主任)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民委员会签订《佛堂镇后阳村楼下塘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自农历2009年12月21日起至农历2014年12月20日止;合同约定承包期内,若遇该水库建设、维修加固的,承包方应无条件支持和配合;养殖物由承包方安排;所涉时间之影响的,在不到半年的,按一年计算再行延长承包期,依次类推。2011年,因堤坝建设需要,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民委员会给予周华台水库承包期限延长一年;2015年12月28日,经村民委员会讨论,被告以佛堂镇金义东至田心公路建设涉及水库用水为由,给予周华台承包期限延长一年。庭审中,被告明确周华台承包的楼下塘水库,合同期限延至2017年1月29日止。2016年6月15日,周华台同意将水库提前至2016年10月30日交回村里。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涉案水库进行了现场勘查。涉案水库东靠周华台承包的山坑田土地,土地上建造有房屋;南靠周华台承包的东门山山地;西靠楼下塘大坝,北靠金义东至田心村公路段。水库的东北角约二、三百平方米的水域面积被金义东至田心公路工程使用。现水库仍由周华台承包。本院认为,原告冯春福系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佛堂镇后阳村楼下塘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包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迟延交付水库是否构成违约行为。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2016年度的承包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期限自农历2015年12月21日开始(公历为2016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未约定水库可延期交付,故二被告应当在合同期限开始时将水库交付给原告使用。水库交付系二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庭审中,二被告明确认可涉案水库尚未交付,水库现仍由原承包人周华台使用。二被告主张是因政策性原因导致其与周华台之间的水库承包期限延期,其无法预见,故无法交付水库不属于违约;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认可在与周华台的合同期限内已经出现过一次因堤坝建设水库承包期限延期的事项,即被告在2015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应当而且可以预见水库可能存在无法按期交付的情形,但被告并未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水库可延期交付,上述事由并非属于不可预见或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事由;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佛堂镇后阳村楼下塘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第七条关于承包期内如遇水库建设等情形,可延长承包期限的约定,该项约定并不是关于水库交付期限的约定,而是指水库的承包期限如遇合同约定情形可以往后顺延,被告主张该条约定是关于水库交付的约定,明显与合同本意不符;最后,原告与二被告的合同关系、二被告与周华台的合同关系属于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告与周华台之间的水库承包合同即使存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延期事由,也仅仅是二被告与周华台之间的内部关系,该内部关系不能约束和对抗原告;二被告与周华台之间的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综上,二被告至今未履行水库交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即便周华台表示能在2016年10月30日将水库交回村里,也不能改变二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这一事实。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并非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因此,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以及2016年承包款100000元。关于利息损失,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不计息,故对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承包款100000元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属于承包款的孳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承包款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以及赔偿20000元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冯春福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春福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佛堂镇后阳村楼下塘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二、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春福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三、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春福2016年度承包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冯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冯春福负担900元,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民委员会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丁建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