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6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马长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马长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753号原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轩,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马长和,男,出生日期不详,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森源搅拌站)与被告马长和(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天津市状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下被告专指马长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长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森源搅拌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96020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218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状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状元公司),该公司使用森源搅拌站的混凝土。因状元公司资金暂时困难,故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给付全部货款493020元。同年8月14日,被告出具书面保证书为被告状元公司担保。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马长和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制售。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马长和之间签订一份《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马长和承包的天津市状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提供C30、C20、C15预拌混凝土;单价依次分别为315、295、285元/立方米;合同总量为2000立方米;付款时间为基础供砼结束付总款的50%,全款春节前结清;违约金:按延期付款额的日0.04%计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93020元的预拌混凝土。2014年8月14日,被告因上述货款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货款493020元,逾期未付款则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此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被告逾期未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930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还款保证书》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还款保证书》对双方之前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该变更内容应作为买卖合同的有效条款。被告应以变更后的条款计算逾期利息,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申请撤回对状元公司的起诉,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长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93020元;二、被告马长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4930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9元、保全费3609元,由被告马长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建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洪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