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孙伯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伯河,王二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伯河(又名孙保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婷婷,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青(又名王景录)。上诉人孙伯河与被上诉人王二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伯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婷婷,被上诉人王二青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伯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越2010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协议约定我们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非法占有的耕地补偿款从2009年至2029年共计21年,补偿款供给11760元;2、被上诉人当时是尧城村的村支书,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占用上诉人耕地补偿款拒不支付,其是在自知理亏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的上述协议,且该协议系被上诉人自己起草的,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对于协议的内容完全是理解的,也是知道该协议条款如果实现会发生怎样的法律后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签订的协议就应当完全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就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让双方履行该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协议第三条对被上诉人不公平,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是错误的,正向反,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履行该协议,恰恰是对上诉的不公平,也是对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的恶劣行为的放纵,首先,被上诉人违法侵占上诉人耕地补偿款在先,被上诉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为对上诉人不公平之一;上诉人找被上诉索要该补偿款,被上诉人却谎称“该款没有发放”,上诉人找乡政府去领取才知道该款早已由被上诉人领取,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被上诉人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因为被上诉人无能力支付该补偿款,直到2010年被上诉人才与上诉人经中间人郭满有、孙五青协商达到此协议,历时三年之久,被上诉占有上诉人补偿款也达到三年之久,此为对上诉人的不公平之二;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王二青愿意将自己的口粮地1.5亩交给孙伯河耕种,作为对孙伯河的赔偿”,被上诉人却让上诉耕种他人承包经营的土地,现在由于国家对土地确权,该土地现确权给了别人,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耕种该土地,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导致了今天的诉讼,此为对上诉人的不公平之三,按照协议第二条“在耕种期间,国家对与土地的所有补助款归孙伯河所有”,被上诉违反协议,2011年至2015年期间领取土地补助款后却将该款据为己有,不予给付上诉人,此为对上诉人的不公平之四;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一审判决也认定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那么上诉人依照该协议约定在无法继续耕种被上诉人的土地后,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向其支付从2009年到2029年的土地补偿款,如果被上诉人给不了钱,由上诉继续耕种被上诉名下的1.4亩耕地是合理合法的,是应受法律保护之的,那么一审判决认为该协议对被上诉显失公平之说从何而来,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来履行该协议的话,对上诉人是显失公平的,上诉这么多年来的损失该来进行赔偿呢?二、根据该协议第二条,在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的土地期间,国家对于土地的所有补助款归上诉人所有,那么除了被上诉人已经领取的2011年至2015年的土地补助款450元应给付上诉人以外,如果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不了上诉人该土地补偿款,由上诉继续耕种被上诉人名下的1.4亩耕地,且该耕地确为被上诉本人合法承包经营的,直至被上诉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该款为止,在上诉人继续耕种被上诉人的1.4亩土地期间,被上诉人在领取国家对该土地补助款后均应给付上诉人。故应当为上诉人继续耕种被上诉人名下的1.4亩土地期间,由被上诉人将领取的国家发放的土地补助款足额支付给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表示2017年底收回土地,原审判决上诉人于2016年年底退还土地给被上诉人,且对于所得剩余耕地补偿款计算也有误。补充:关于协议的第一条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在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上诉人的耕地补偿款三到四年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明确约定,是对被上诉人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之下,而自愿以该协议的方式来赔偿,既然是赔偿怎么可以在上诉人应得的利益中扣除,同时,协议的第一条与第三条相互对应,这样的约定构成了对上诉人的不公平。故要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耕地补偿款11760元(400元/亩/年×1.4亩×21年)如果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不了该补偿款,由上诉人继续耕种被上诉人名下的1.4亩耕地(确为被上诉人本人合法承包经营)直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该补偿款为止,在此期间被上诉人领取的国家发放的土地补助款也应给付上诉人,数额按国家发放土地补助款的文件执行;2、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二青辩称:我没有要说的。我没有领所有的补偿款,土地补偿费用我占有,是应该给上诉人的。故要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夏天,水利部门因防洪需要修复象峪河尧城段渠道,为加固河道占用原告耕地1.4亩,占用耕地补偿800元/亩。从2009年至2029年每年每亩400元,其中2008年的费用已付清。2010年,原、被告经中间人郭满有、孙五青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王二青愿将自己的口粮地1.5亩交给孙伯河耕种,作为对孙伯河的赔偿。二、在耕种期间,国家对土地的所有补助款归孙伯河所有。三、王二青想收回土地,需一次性还清2009年至2029年上级给的赔偿款(每亩400元)。四、王二青如无力还清,孙伯河继续耕种,直到全村大分地为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如果被告给不了我钱,我要求继续耕种被告名下的土地,我现在依据原、被告协议耕种的地是被告亲戚的地,已经确权给了别人,我以后就没有地耕种了,所以我就要求被告给我2009年至2029年的土地补偿款,被告给不了钱,由我继续耕种被告名下的土地1.4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受法律保护,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依协议约定,开始耕种被告名下的1.5亩耕地,被告取得2009年至2029年原告应得到的水利部门给的赔偿款11200元。现在原告以自己耕种被告名下的1.5亩耕地已确权给其他人为由,要求退回被告的1.5亩耕地,由被告给付其赔偿款11200元。被告同意在2017年年底收回耕地,但在原告耕种期间即2009年至2017年的土地赔偿款不同意给付原告。依据协议第三条,原告理解为只要被告想收回耕地,就应当支付其全部赔偿款11200元,原告的理解显失公平公正,被告现在也想收回耕地,原告也诉请由被告收回耕地,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出于自愿,应予以支持,2016年12月31日前由原告将耕种的被告名下的1.5亩耕地退还被告。因此,2016年12月31日前由原告将耕种的被告名下的1.5亩耕地退还被告,被告退还原告赔偿款6,720元。被告同意将原告耕种1.5亩耕地期间的国家对耕地的补偿款每年每亩按60元计算的补偿款,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1、被告王二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伯河2011年至2015年的国家对土地的所有补偿款450元。2、2016年12月31日前,原告孙伯河退还被告王二青名下的1.5亩耕地,被告王二青支付原告孙伯河耕地赔偿款6720元。案件受理费91元,由原告孙伯河负担21元,被告王二青负担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二青提供了清徐县孟封镇农村综合便民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孟村镇2008年象峪河治理工程,付尧城村占地补偿:2008年,5.6亩×800元/亩×1年=4480元。2009年-2028年,5.6×400元/亩×20年=44800元。共计:21年补偿金额49280元。上诉人孙伯河质证后认为,出具证明的机构确实存在,但对证明截止日期2028年有异议,因为签协议的时候,被上诉人还是村支书,只有他对占地补偿的详细情况了解的,在双方签的协议中,被上诉人确定的截止日期是2029年,上诉人仍坚持应当截止到2029年,因为出具证明的机构是后期成立的,且不是征地补偿款发放的具体承包机构,上诉人认为该机构没有资质出具该证明。综合出具证明的机构的性质及证明效力,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于付尧城村占地补偿从2009年-2028年,共计20年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上诉人孙伯河并无足够的证据可以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效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该协议因故不能履行,双方也同意终止履行,因此,可按实际履行的情况,双方应各自返还或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孙伯河退还1.5亩大耕地,被上诉人王二青退还部分占地补偿款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土地确权的实际所确定的退还耕地时间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王二青对此也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孙伯河相关诉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孙伯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孙伯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段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