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晓林与周园清、苏秀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林,周园清,苏秀梅,周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451号原告刘晓林。务工。被告周园清。务工。被告苏秀梅。务工。系周园清之妻。被告周文学。务工。系周园清之兄。原告刘晓林与被告周园清、苏秀梅、周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庆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军、人民陪审员张学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园清、苏秀梅、周文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林诉称,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被告周园清以经商为名,先后向我借款186000元。立有借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其中80000元借款由被告周园清与其妻苏秀梅共同签字借款,所有的借款均有被告周文学签字担保。2015年被告周园清还与我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周园清经营的厂房及工厂设备对上述借款承担责任。借款到期后,我找上述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原告刘晓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晓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周园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三张。以证明被告周园清、苏秀梅向原告借款186000元的事实。4、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刘晓林向被告周园清银行转账情况。5、个体营业户执照一份。以证明广水市鼎启机械设备制造厂由被告周园清经营。6、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刘晓林与被告周园清对180000元借款的补充规定。7、抵押合同与担保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园清对上述借款以其经营的厂房及设备作抵押,被告周文学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周园清、苏秀梅、周文学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证据1、2、3、4、5、6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证据7抵押合同,虽然是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没有到相关部门的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抵押合同没有生效,抵押权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周文学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为有效担保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被告周园清以经营的工厂资金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周园清借款186000元。立有借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其中80000元借款由被告周园清与其妻苏秀梅共同签字借款,上述借款均有被告周文学签字担保。2015年10月20日,原告刘晓林与被告周园清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4日。约定逾期利息为人民银行同类期贷款四倍计算。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6000元,余款180000元以各种理由推诿。由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晓林与被告周园清的借款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周园清应清偿借款。被告苏秀梅在其中8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另外的借条苏秀梅虽未签字,但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周园清与被告苏秀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苏秀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周园清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苏秀梅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周文学为该笔18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依法成立。原、被告约定了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因该抵押合同未到相关部门的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loz若干问题的解释loz二loz》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园清、苏秀梅共同清偿原告刘晓林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6年4月5日至清偿完毕止)。二、被告周文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周园清、苏秀梅、周文学共同承担。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庆根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瞿明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