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保忠、许贺林等14人与佟照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忠,许风龙,刘春华,王贺,曹东峰,王再国,刘静军,张伍会,陈文生,曹小明,马财,马清春,佟照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3352号原告马保忠,男,1958年11月12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许贺林,男,1949年6月30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许风龙,男,1976年3月22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许桂义,男,1957年5月21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刘春华,男,1966年2月2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王贺,男,1963年1月1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曹东峰,男,1957年2月15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王再国,男,1954年5月20日生人,住承德市隆化县。原告刘静军,男,1973年10月10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张伍会,男,1957年11月16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陈文生,男,1958年3月10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曹小明,男,1986年10月2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马财,男,1969年9月29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马清春,男,1947年8月27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十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利,男,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照明,男,1966年6月9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马保忠、许贺林、许风龙、许桂义、刘春华、王贺、曹东峰、王再国、刘静军、张伍会、陈文生、曹小明、马财、马清春与被告佟照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照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保忠、许贺林、许风龙等十四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合计1357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至同年10月份,被告佟照明承包承德宽丰长丰矿业有限公司排洪沟工程,雇佣十四原告为其干力工,总共应给付十四原告劳动报酬合计135740.00元,经十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后于2016年1月8日向十四原告出具了135740.00元的欠条一张,但被告仍迟迟不予给付,故十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佟照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张。经对该证据进行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份至同年10月份,被告佟照明承包承德宽丰长丰矿业有限公司排洪沟工程,雇佣马保忠、许贺林、许风龙等十四名原告为其干力工,被告共应给付十四名原告劳动报酬135740.00元,经十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后于2016年1月8日向十四原告出具了135740.00元的欠条一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9月2日通过承德宽丰长丰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十四原告600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劳动报酬7574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十四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理应支付相应报酬,原告依法享有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佟照明给付原告马保忠、许贺林、许风龙、许桂义、刘春华、王贺、曹东峰、王再国、刘静军、张伍会、陈文生、曹小明、马财、马清春劳动报酬757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敬宏代理审判员 吴秀华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兴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