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罗显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罗显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721号原告:王小平。被告:罗显造。原告王小平诉被告罗显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显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罗显造支付给水、排污安装工资及材料费9641.6元及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7月2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412.42元,共计11054元;二、所欠款项9641.6元自2016年7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至9月9日,原告王小平自带材料在被告罗显造的新建房屋从事给水、排水安装工程。安装完毕后,被告罗显造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说明在2015年农历年底付清安装工资及材料费。欠款至今,被告罗显造没有付过钱,原告王小平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罗显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小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王小平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资格;二、销货清单11张,证明原告王小平为被告罗显造安装给水、排污的材料费及工资结算情况,其中一张单号为008471的销货清单上有被告罗显造签字确认的结算数据,结算金额为9641.6元。被告罗显造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王小平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原告王小平承接了被告罗显造位于上××县××下镇××下××组新建房屋给水、排水、排污的安装工程,由原告王小平包工包料负责安装。安装完毕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罗显造在结算清单上以经欠人身份签名确认,结算内容为“2015.3.24日2015.9.9日材料款、工资合计欠9641.6元,玖仟陆佰肆拾壹元陆角正”、“在2015年农历年底付清,如未付清,本人同意按从欠款之日起支付百分之壹点伍利息”。此后,被告罗显造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小平与被告罗显造就新建房屋的给水、排水、排污安装工程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及双方结算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王小平完成安装工作后,被告罗显造没有依照结算承诺的期限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小平要求被告罗显造支付欠款9641.6元并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显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小平支付欠款9641.6元并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5元(原告王小平已预交),减半收取38.18元,由被告罗显造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黄长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卫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