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3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夏云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419号原告: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260XN。法定代表人:陈自忠,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昕,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和民,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云强,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原告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庐江县经信委”)与被告夏云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县经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昕、叶和民,被告夏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经信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夏云强腾让所侵占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原安徽省活塞厂水泵房(约28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夏云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安徽省活塞厂即安徽省庐江活塞制造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主管机关原系庐江县经济委员会。2005年12月30日,庐江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该企业破产。2010年11月,根据行政机构改革调整和庐江县人民政府授权,由庐江县经信委履行国有企业资产出资人的职责,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夏云强曾为安徽省活塞厂职工,几年前,夏云强乘企业破产改制、管理出现漏洞之机,擅自占有安徽省活塞厂水泵房,并非法使用至今。2016年初,庐江县人民政府规划在原安徽省活塞厂区内建设安置房,需对占住在该区域内所有住户进行清理。庐江县经信委多次通过多种方式通知夏云强自行腾让房屋未果。夏云强辩称,1990年,原安徽省活塞厂建水泵房需要看管,因夏云强家离水泵房较近,厂里决定让夏云强父亲夏登友看管水泵房。1992年,夏云强结婚申请房屋,厂里没有分配其房屋,经原安徽省活塞厂刘大林厂长口头同意,将水泵房给夏登友居住。水泵房面积约为30平方米。现水泵房由夏登友居住,夏登友的房屋由夏云强居住。因我们家三代人,房子不够住,故不同意腾让水泵房。庐江县经信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庐民破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安徽省庐江活塞制造有限公司已于2005被庐江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2、庐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庐政办(2010)154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庐江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庐江县经信委对庐江县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3、《庐江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综合表》1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在安徽省活塞厂的大概位置及区域;4、原安徽省活塞厂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夏云强所占用房屋的土地性质及案涉房屋为国有资产的事实;5、原安徽省活塞厂于2000年12月25日出具的《关于活塞厂拥有宗地情况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安徽省活塞厂拥有的宗地面积情况。经庭审质证,夏云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庐江县经信委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夏云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原安徽省活塞厂职工,夏云强的邻居孙业培、赵宗之签字的《关于活塞厂水泵房一事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水泵房系厂里同意夏登友居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夏云强提交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对夏云强辩称水泵房系夏登友居住的事实,需庭后核实。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省活塞厂系国有企业,安徽省庐江活塞制造有限公司系从安徽省活塞厂分立出来的企业(庐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出资比例占78.85%、职工个人出资比例占21.15%),企业分立时,企业资产中双方共同使用的固定资产全部划分归属于安徽省庐江活塞制造有限公司。2003年,安徽省庐江活塞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企业改制,解除了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2005年12月30日,安徽省庐江活塞制造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根据安徽省庐江活塞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还债。2007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终结该破产程序。另查明,夏云强、夏登友系父子关系,原均为安徽省活塞厂职工。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夏云强抗辩认为水泵房实际由其父夏登友居住,而非夏云强居住。庐江县经信委起诉要求夏云强腾让水泵房,但未举证证明该水泵房为夏云强占有和使用,依法承担其不利后果。故庐江县经信委要求夏云强腾让水泵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薇林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