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陈育材与桂静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育材,桂静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316号原告:陈育材,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桂静怡,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育材与被告桂静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育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静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育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桂静怡偿还陈育材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桂静怡向陈育材借款14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约定款项限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由桂静怡出具借条一张给陈育材收执。后桂静怡未能偿还。桂静怡未作答辩。陈育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桂静怡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陈育材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桂静怡向陈育材借款14000元,并由桂静怡出具借条一张给陈育材收执。借条主要内容:“借条今借到陈育材人民币现金壹万肆仟圆整(¥14000)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后,桂静怡未能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育材与桂静怡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育材与桂静怡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明确约定限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陈育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桂静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桂静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育材借款1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桂静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治人民陪审员 林东宣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