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坤与周福刚、季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周福刚,季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766号原告:张坤,男,汉族,1977年2月生于宁夏同心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杨景,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福刚(曾用名周小林),男,汉族,1975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青铜峡市。被告:季晓丽,女,汉族,1977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初中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原告张坤与被告周福刚、季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韩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的委托代理人杨景及被告周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我借款3万元,支付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的利息23400元(3万元×24%÷12个月×39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3年6月14日还清;2、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证实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宁AF6**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为借款作抵押;3、协议一份,以证实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周福刚辩称:我和妻子季晓丽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借条是我给原告写的,月利率是3分,但利息我已给清到2014年12月31日了,是用东西顶的,原告没给我出手续。被告周福刚未出示证据。被告季晓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周福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表异议。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3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3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坤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2013年6月14日还清。借款人:周福刚、季晓丽。2013.3.14”。后二被告给原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当庭认可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认可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31日,系自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算至2016年7月28日,即3万元×24%÷12个月×19个月=1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福刚、季晓丽返还原告张坤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11400元,合计41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周福刚、季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韩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璐(2016)宁0381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