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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国君危险驾驶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5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艳侠,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6)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艳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4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辽NW48**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凌源市柴火大院饭店前沿凌源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源市凌河广场前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马某某驾驶的津GLY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67mg/100ml。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勘查及调查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孙艳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4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辽NW48**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凌源市柴火大院饭店前沿凌源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源市凌河广场前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马某某驾驶的津GLY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67mg/100ml。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勘查及调查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了马某某全部的修车费用,并一次性赔偿马某某损失人民币4000元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25日14时18分许,我驾车行驶至凌源市万人广场前路段时,一辆黑色越野车从相对方向逆行过来撞在我的左侧前轮。事故发生后,越野车上下来一位男同志,拿手机一边走一边打电话,这个肇事司机向南走,我和朋友追这个肇事司机到南大桥十字路口,他想打车走,我们拦住将他拉回现场,交警到场后将肇事司机控制在警车里。过一阵子现场出现一个穿浅色衣服的孕妇,说是她自己开的车,交警控制的人是坐车的。在肇事后,这个男的从驾驶室下车,车内无其他人。2、证人马某源证言证实:我是凌源市公安局西窑派出所民警,2016年2月25日结指挥中心指令说,有人喝酒开车想走还打人,接警后我们去的现场,报警人指认现场斯巴鲁越野车的司机是一个穿西服上衣、个子很高的人,他喝酒开车还打人,后来知道他叫李某某。交警赶到现场后,李某某被带到交警车上,我去给李某某登记时,李某某一直拿手机打电话说“一会你来你说你开的车,我喝酒了,别说我开的”。当时有范某某在场。没看到有孕妇在场。3、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凌源市公安局西窑派出所民警,2016年2月25日结指挥中心指令说,有人喝酒开车想走还打人,接警后我们去的现场,报警人指认现场斯巴鲁越野车的司机是一个穿西服上衣、个子很高的人,他喝酒开车还打人,后来知道他叫李某某。交警赶到现场后,李某某被带到交警车上,我去给李某某登记时,李某某一直拿手机打电话说“一会你来你说你开的车,我喝酒了,别说我开的”。当时有范某某在场。没看到有孕妇在场。4、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5日13时多,我到柴火大院接李某某,李某某将车头调正后下车,我上车开车,李某某也上车坐到副驾驶位置,我开到外环路发生事故了,李某某从副驾驶位置下车,我从驾驶室下车,李某某没开车。5、证人刘某山证言证实:2016年2月25日14时30分左右,我们经理接到电话说马某某撞车了。我和经理到现场,马某某说肇事司机往南大桥走呢,我和马某某追上肇事司机,他打电话说“你过来就说是你开的”。他打出租车要走,我们上前拽他,他用拳头打我两拳,马某某报警说“肇事司机酒驾想跑还打人”。我们和肇事司机就往事故现场走,快到现场时,交警和派出所民警到场,交警将肇事司机控制了,等交警处理完现场,准备拖车时,来了一个女的说“在交警车内的肇事司机没开车,她自己才是肇事司机”,这个女的是孕妇。6、证人赵某瑞证言证实:2016年2月25日中午我和李某某一起在柴火大院吃的饭,李某某喝酒了,怎么走的我不知道。7、证人李某民证言证实:2016年2月25日中午我和李某某一起在柴火大院吃的饭,吃完饭,我先离开的,李某某怎么走的我不知道。8、证人张某和证言证实:2016年2月25日中午我和李某某等人一起在柴火大院吃的饭,吃完饭,我和李某民打车先离开的,李某某怎么走的我不知道。9、证人张某山证言证实:2016年2月25日中午我和赵某瑞、李某某等人一起在柴火大院吃的饭,李某某喝酒了,吃完饭,我先离开的,李某某怎么走的我不知道。10、证人孙某和证言,证实2016年2月25日中午我和赵某瑞、李某某等人一起在柴火大院吃的饭,李某某喝酒了,吃完饭,我和张某山先离开的。11、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5日中午赵某瑞请我、李某某等几个人一起在柴火大院吃的饭,除张某山外都喝酒了,吃完饭,我自己步行往北先离开的。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告人李某某承认其在2016年2月25日中午吃饭时喝酒了,但否认其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是殷某某开的,自己在案发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也是从副驾驶的位置下的车,对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不供认。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有C1型驾驶证。1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经合法登记的事实。1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酒后驾驶车辆从饭店出发,到事故现场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副驾驶位置没有人下车,从驾驶员位置下车的是一个高个的男人,不是女人的事实。17、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和被害人车辆的痕迹均系在相撞时形成的。18、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19、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建医法司【2016】法毒(酒)鉴字第97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67mg/100ml。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主体身份适格。21、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的车辆损失情况。2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归案情况。23、赔偿协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有如下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合评价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福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