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冬华、郭小刚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华,郭小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65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冬华,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郭小刚,绰号“小东北”,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冬华、郭小刚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507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冬华、郭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杨冬华因与李某发生纠纷,遂用李某的手机发微信将李某的男朋友余某某骗至官渡古镇唐韵酒店附近,随后被告人杨冬华伙同被告人郭小刚持刀威胁被害人余某某到银行取出人民币3000元交给二被告人,后两人分赃并将财物挥霍。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被告人的户口信息二份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5日民警将被告人杨冬华抓获;2016年3月16日民警将被告人郭小刚抓获。3、报案报告证实:2015年12月30日被害人余某某报案称于2015年11月在官渡古镇被杨冬华、“小东北”、李某用刀威胁损失了3000元。4、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余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取现金3000元。5、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冬华对本人及被告人郭小刚使用的刀进行了指认。二、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2015年11月9日20时许,李某通过微信约我出来玩,我就在官渡区云秀书院那里见到李某和”小东北”,然后我就开车带着他们到了唐韵酒店对面的小桥上把车停在那里。我们正准备下车的时候杨冬华出现了,他就把李某拖下车并拉到一张白色轿车上,“小东北”就拿了一把30多公分的白色刀抵在我右侧腰上,他就和我说:“不准下车,不听话就捅你。”这个时候杨冬华就回来了,他手里拿着一把大刀,打开了我车的副驾门,用刀抵住我的大腿上。“小东北”说:“李某是我大哥杨冬华的媳妇,不问情况你就敢泡她。”然后杨冬华也说:“李某是我媳妇,为了这个事跟她吵架,家里的电脑都被她砸坏了,你要赔钱,如果不赔就砍你。”我就说:“让李某赔你,又不是我弄的。”杨冬华就说:“你敢报警的话现在就捅你,你只要赔3000元就行了,就当什么事都没有发生过。”“小东北”也说:“我大哥叫你赔3000你就赔3000,你不赔你今晚就回不去,我大哥真会砍你。”……然后“小东北”就跟着我去取钱了,我进去取了3000元钱后我就出来把钱拿给“小东北”了,杨冬华开车在旁边等着,“小东北”拿钱之后就把钱给了杨冬华了。李某十多分钟后给我打电话说这个事是杨冬华逼她做的。后来我才知道他们几个都吸毒。被害人余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郭小刚就是“小东北”;辨认出被告人杨冬华。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杨冬华的供述和辩解:我和李某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我发现她的手机里有个男的叫她老婆,我很生气,李某说是她妈介绍的。我就用李某的手机给那个男的发微信约他出来,我怕一个人对付不了,然后我就打电话约“小东北”,后来我直接接了“小东北”就在云秀书院那里等那个男的。我们三个就在车上商量怎么办。……我到了之后就下车去找他们,我上去之后就隔着窗子问那个男的和李某是怎么回事,那个男的就解释,然后我就拿矿泉水瓶朝对方脸上泼上去并问他要咋个整?然后“小东北”就帮腔说我是他哥哥,李某是他姐姐,我们为这个事情打架了。对方就说:“关我哪样事情?”然后我就回去车上拿了一把刀,用刀威胁他,才说了两句话“小东北”就说:“你回去,我跟他说。”我就返回车上去了。坐了两分钟之后“小东北”就来找我说:“他同意给点钱,身上没有现金,要去取。我就同意让“小东北”去取,十多分钟“小东北”就回来了,之后我们就走了,在车上我就问“小东北”拿到多少钱,“小东北”就说拿了3000元,把钱给了我,我就给了他1000元。之后我就和李某去了酒店。问:你拿刀的目的?答:吓对方,帮“小东北”达到要钱的目的,“小东北”都已经和对方说了我们俩为这个事情打架了,意思就是要钱补偿。2、被告人郭小刚的供述和辩解:案发当天,杨冬华打电话给我说叫我去帮他,他马上到我家门口,让我下来,他来了之后我就坐上他的白色的大众车,上车的时候就看见他女朋友也在车上,杨冬华就说他女朋友对不起他。后来李某的电话响了,杨冬华就抢手机。后来好像是那个男的打电话来给李某说在云秀书院见,在路上的时候杨冬华就让我收拾那个男的,我就说先见再说,李某就说:“等他来我和他借点钱先还你。”杨冬华说:“不行,要全部还。”后来到了云秀书院后那个男的来了我就和李某下车然后上了面包车,面包车上有个男的,我们就相互介绍了一下,开车向官渡古镇去了,到了唐韵大酒店的时候杨冬华就打电话来给李某叫那个男的停车,停车之后把李某拉下车踢她两脚,然后就让她还钱。我就和车上这个男的说:“她欠杨冬华的钱,家里又帮忙介绍了你,现在东西又砸了,啥都没有了,肯定生气。”这个时候杨冬华就从窗子外边指着这个男的骂脏话,我就劝那个男的:“钱能解决的问题都不是问题,赶紧把他打发走。”……后来那个男的问我说:“赔多少钱嘛?”我就说:“拿个两三千块钱够了吧……”那个男的就说:“我没有那么多现金,我去取钱给你。”我就跟着他去取了,我在门口等着,拿到钱后我就让他去车上等着,我打电话给杨冬华,杨冬华就开着车来了我就上车了,上车之后我就把钱拿给杨冬华,杨冬华就拿1000元钱给我。我拿了400元钱付给“小马”的钱之后我就回家了,他们也就走了。问:杨冬华找你的目的是什么?答:就是帮忙。问:你有没有带刀了?答:带了,我从杨冬华车上顺的。问:杨冬华有没有拿着刀吓唬对方了?答:我没有看见他拿着刀,当时我在车上,杨冬华在窗子外面,我只看见他伸手指着对方骂。问:你劝那个男的时候李某是否在场?答:不在,她被杨冬华拉到他车上去了。四、证人李某的证言当天,我和杨东华在海东村村口见面了,我手机响了,他就来抢手机拿我的手机发信息给余某某,并说要叫“小东北”来打余某某,之后他就开车拉着我去接“小东北”,接到“小东北”之后又返回云秀书院等余某某,在车上“小东北”就问要怎么办?杨冬华的意思是打,但“小东北””说打人是违法的,还不如整点钱来用,后来杨冬华就说随他怎么处理。之后余某某就来了,我和“小东北”就上了余某某的车。到了唐韵酒店那里“小东北”就接到杨冬华的电话,然后“小东北”就叫靠边停车,停下车来之后杨冬华就拿着一把刀从车上下来冲到我们车旁边,到了唐韵酒店那里“小东北”就接到了杨冬华的电话,然后“小东北”就叫靠边停车了,停下车之后杨冬华就拿着一把刀从车上下来冲到我们车旁边,他打开车门就揪着我头发把我拉到他的车上锁起来,他又返回余某某的车那里,我在车上看见杨冬华提这个刀耀武扬威,后来车上还动了几下,我想可能是“小东北”打余某某,后来杨冬华就回来了和我说:“钱都还没有取着,乖乖坐着。”过了一会儿“小东北”过来了说:“他去取钱了。”杨冬华就说:“你小心他报警,还不尾随着去。”然后“小东北”就跟着余某某去了,杨冬华就开车跟着,过了一会儿“小东北”就上车来了,把3000元钱递给杨冬华,杨冬华就数了1000元给“小东北”。问:发信息约余某某是谁的主意?答:杨冬华抢了我手机自己约的。问:向余某某要钱是谁的主意?答:是“小东北”提议的。问:“小东北”有没有带着什么工具来了?答:没有。“小东北”的刀是杨冬华拿给他的,我们在下车准备上余某某车上去的时候杨冬华拿给“小东北”的,“小东北”就别在腰上了。五、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冬华、郭小刚对作案地点及同伙进行了指认、辨认。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杨冬华当庭辩解自己没有拿刀威胁被害人,与被害人余某某谈钱、拿钱的是被告人郭小刚;被告人郭小刚辩解没有持刀威胁,是被害人余某某自愿取钱帮李某还欠杨冬华的钱。本院认为,以上指控证据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均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冬华、郭小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冬华、郭小刚犯抢劫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杨冬华、郭小刚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本院认为,依据被害人余某某的报案报告及陈述、被告人杨冬华、郭小刚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杨冬华、郭小刚经事先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语言恐吓并持刀威胁被害人余某某交出钱财,本案中二人互有分工、协作,并由郭小刚跟着被害人一同取钱,迫使被害人余某某到银行取现金3000元给二被告人,后二被告人进行了分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冬华、郭小刚的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冬华、郭小刚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的辩解观点属法律认识错误,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50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冬华、郭小刚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情节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冬华、郭小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冬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小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刀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婉菱人民陪审员 朱文娟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