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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1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侯广兵诉尚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广兵,尚雨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1075号原告:侯广兵(又名侯光兵),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智英,永济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部工作者。被告:尚雨军,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侯广兵与被告尚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广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0年9月计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被告以经营石料厂为由,购买了我的徐工50装载机,总货款60000元。购买当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30000元,双方曾口头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2012年5月,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份,仍然口头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被告在2014年7月支付10000元、2015年7月支付3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尚雨军未予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侯光兵叁万元整、利息未算、尚雨军、2012.5.19”。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该欠据系原件,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现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份,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购买原告的徐工50装载机,总价款60000元。购买当日,原告将徐工50装载机交付被告,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30000元未付。2012年5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侯光兵叁万元整、利息未算、尚雨军、2012.5.19”。2014年7月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7月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7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已将徐工50装载机交付被告,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而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尚雨军应及时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7000元并承担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口头约定剩余货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承担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出具欠据之日即2012年5月19日起,计至款付清时止。被告尚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侯广兵剩余货款17000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9起,计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尚雨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焕玲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彤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