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3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粟家兴与韦相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家兴,韦相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1159号原告粟家兴,男,汉族,1951年1月2日出生,广西灵川县人,住灵川县。被告韦相武,男,汉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广西灵川县人,住广西灵川县。原告粟家兴与被告韦相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胜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小春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韦相武(甲方)与原告粟家兴(乙方)签订《大埠新村住宅楼建设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新住宅建设工程以每平方米800元包工包料给乙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2016年8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2368元,经多次催促,毫无结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2236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韦相武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证实原告帮被告韦相武建房子,及约定相关工程事项;2、大埠村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单,证明被告房屋面积如何计算;3、韦相武户结算清单1份,证明工程结算情况。被告辩称: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但其无力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应由政府相关部门拨款来负责。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31日,被告韦相武(甲方)与原告粟家兴(乙方)签订《大埠新村住宅楼建设工程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新住宅楼建设工程以不含税每平方米800元包工包料给乙方,完工后以实际工程量面积计算结账;二、对工程内容、质量要求事项进行了约定;三、施工进度款的拨付,入场后甲方拨给乙方工程款每户人民币伍万元,二层主体完工拨伍万元,封顶后拨伍万元,装修完工后伍万元,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16年8月14日,经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款28万元;已付15万元;水管、大便器1132元;铝窗6500元;共计:157632元;28万元-157632元=122368元;工程款余数:122368元;被告韦相武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韦相武住宅楼,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22368元,且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韦相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钱程余款12236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工程余款应由政府相关部门拨款给付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相武给付原告粟家兴工程余款人民币122368元;案件受理费13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韦相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8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国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小春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