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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4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周长海与张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海,张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4213号原告:周长海,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新,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周长海与被告张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1200000元,利息342000,及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3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0000元,利息34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张建新未作答辩。周长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张建新缺席。故对周长海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张建新向原告周长海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按本金1200000元,月息3分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5688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为379200元,差额为189600元。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偿还226800元(568800元-342000元=226800元)利息后,将下欠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342000元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无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据此,原、告被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时被告拒不偿还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42000元及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不超过月息2分计算。同时,原告对其多要求部分亦应负担相应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长海借款12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226800元)。二、驳回原告周长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建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8元,由原告周长海负担2951元,被告张建新负担15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车文革人民陪审员  杨泽斌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彬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