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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芳与陈平、陈允浅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芳,陈平,陈允浅,陈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芳。委托代理人:徐国庆,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允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上诉人杨芳因与被上诉人陈平、陈允浅、陈亮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芳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被上诉人陈平、陈允浅、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芳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杨芳从银行取款4万元交付给陈平,陈平又将该4万元交付给陈允浅,该4万元应当视为杨芳为孙克苗垫付的货款”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第一次用5万元购买被上诉人陈允浅的“银元和元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买卖的行为。关于第二次买卖行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谈话笔录可知,上诉人在第二次买卖中仅作为中间人,而并非是买卖当事人,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孙克苗与被告陈允浅之间未达成银元、元宝的买卖合意”,既然未达成买卖合意,就不存在预付货款。根据法律规定,预付款是指在合同成立后,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预先向对方支付的部分金钱。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在认定孙克苗与被上诉人陈允浅未达成买卖合意的同时,又认定上诉人的“4万元”是预付孙克苗购买被上诉人“银元、元宝”的预付款,系逻辑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2、一审判决的案由错误。本案的纠纷系返还财产纠纷,讼争财产“4万元”已经被被上诉人陈亮所用,故被上诉人陈亮有返还财产的义务。从流转的过程可以看出系上诉人将“4万元”给被上诉人陈平,被上诉人陈平又将“4万元”给被上诉人陈允浅,被上诉人陈允浅又将“4万元”给被上诉人陈亮盖房子。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陈平,陈允浅在流转过程中均有过错,应对被上诉人陈亮的返还义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第二次银元买卖的双方是孙克苗和陈允浅,杨芳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只是一个中间人的角色。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平答辩称:杨芳主动从银行提款4万元让我交给我父亲陈允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陈允浅答辩称:第一次买卖的400块银元,我卖给杨芳是9万元钱,杨芳开汽车去我家,先给了我5万元,后来交给我的4万元钱,是第一次买卖400块银元的余款。银元交给杨芳一年多后,杨芳说我的东西是假货,我都80多岁了,怎么可能卖假东西给她。被上诉人陈亮答辩称:杨芳交给我父亲陈允浅的4万元钱,我父亲没给我,本案和我没关系,买卖从头到尾我都没参与,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杨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与陈平、陈允浅、陈亮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判令陈平、陈允浅、陈亮共同返还其90000元及利息。一审诉讼过程中,杨芳撤回要求确认其与陈平、陈允浅、陈亮间买卖合同无效及要求陈平、陈允浅、陈亮返还第一次购买银元的5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陈平、陈允浅、陈亮退还其第二次支付的40000元款项及利息,利息自第一次起诉之日起(2015年5月1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平、陈允浅、陈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芳与陈平系朋友关系。陈平系陈允浅的女儿,陈亮系陈允浅的儿子。2012年7月份左右,因陈亮建房缺少资金,陈允浅将其所有的400块银元(有大头的,有小头的,大头的是蒋介石头像,小头的是孙中山头像,还有龙洋等)卖给杨芳,杨芳支付给陈允浅50000元,陈允浅将该50000元交给了陈亮用于建房。一段时间后,杨芳的朋友孙克苗也想买银元,杨芳就和陈平联系,陈平就从其父亲陈允浅处拿走银元、元宝,带着该部分银元、元宝和杨芳一起到孙克苗家中,后陈平将银元、元宝留在孙克苗家中待孙克苗验货,孙克苗没有支付陈平款项。后杨芳即开车送陈平回家,在回去的路上,杨芳从银行取款40000元交付给陈平,陈平回家后将该40000元交付给其父亲陈允浅,陈允浅将该40000元交给其儿子陈亮用于建房。后孙克苗未看好陈平带过去的银元、元宝,和杨芳说该银元是赝品,并将陈平带过去的银元、元宝送至杨芳处,后杨芳将该部分银元、元宝送回给陈平,陈平又将该部分银元、元宝送回给其父亲陈允浅。后杨芳认为陈允浅出卖给其的银元也系赝品,多次找陈平、陈允浅以及陈亮协商退货退钱事宜,并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赣榆县公安局(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报案,后杨芳不要求公安机关继续处理,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杨芳向法庭提交了杨芳、陈平、陈允浅以及孙克苗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以及杨芳与陈平、陈允浅、陈亮的谈话录音。杨芳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青口派出所2013年11月19日10时03分至2013年11月19日11时55分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接着过了有半个多月的一天早上,我接陈平的电话,陈平说她父亲钱不凑手,她父亲天天打电话给她,陈平让我帮她卖,我就打电话给我朋友孙克苗,我问她要不要银元,孙克苗说银元她也被骗过的,要是真的她就要,我就打电话给陈平叫她自己来跟孙克苗交易,我们就和孙克苗在一个火锅店吃的饭,吃完饭我们就一起去名人世家别墅区孙克苗家,陈平就从花篮里面拿出来24个元宝,拿出6个银元,都是不一样的,将这些东西拿出来给孙克苗看看,孙克苗就说她得看是真的是假的,是真的才付钱,陈平就说行,你只管看,是真的,你再给杨姐(我)钱,后来就留在孙克苗那了,我就带着陈平回家,到人民路美凯龙家具城那边时,陈平接她父亲电话,接完电话,陈平就说让我先提点钱给她用,等孙克苗鉴定完,孙克苗把钱给我就行了,我就在农村商业银行提了4万块钱给陈平,我将陈平送到车站,陈平就走了。过两天,孙克苗打电话给我说银元是假的,元宝真假鉴定不了,接着我就叫孙克苗将东西送给我了,当天晚上,我就将我买的400块银元,还有孙克苗送过来的150个银元和24个元宝送到陈平家,陈平不承认是假的,接着我和陈平找人看,人家都说是假的……”。陈允浅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青口派出所2013年12月5日18时24分至2013年12月5日20时08分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银元是我祖传的……第一次我卖给杨芳400个银元,当时是卖了5万块钱;第二次是卖了4万块钱,银元和元宝具体多少我忘记了……过些日子,我想这5万块钱给我儿子陈亮盖屋也不够花的,杨芳和我女儿陈平到俺家问我还有没有,我说有,这次我全部卖。我把上次卖剩下的银元和元宝给我女儿陈平和杨芳看了,当时没有卖,杨芳和陈平过了一会儿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具体多长时间我也想不清了,我女儿陈平一个人回我家里,跟我说杨芳要剩下的银元和元宝,跟我说要拿送给杨芳,我用一个方便袋把剩下的银元和元宝(具体数量我想不清了)给陈平拿走了,我跟陈平说这些东西得卖四万块钱。过了不到一个月陈平送来四万块钱给我,我就把这九万块钱(第一次卖给杨芳五万)给我儿子陈亮盖楼了……”。陈平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青口派出所2013年12月5日14时58分至2013年12月5日18时05分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过一段时间,杨芳打电话给我说她一个朋友叫克苗也想要银元,叫我带点给她看看,接完电话,过了没几天的上午,我先到门河我父亲家拿银元,银元是用报纸包裹着的,包裹成一个个圆柱型,银壳子也是用报纸包裹着的,我是用塑料盒子提着的,我坐车到新浦日月花园附近,我就打电话给杨芳,杨芳开车来带我,接着杨芳打电话给克苗,接着克苗就来了,克苗请我们去一家火锅店吃得饭,吃完饭,我们一起去海州克苗家,她家是别墅,在克苗家,我就将东西拿出来给克苗看,当时有银元、有银壳子,当时我父亲一直打电话催着要钱,克苗说不行先给点钱,我说不用,等克苗对象回家后看好再说,要的话就给钱,不要的话就算了,接着我就将东西留下了,接着杨芳就送我走了,杨芳开车带我到银行提了四万块钱给我,我回去将钱给我父亲了,过了几天,杨芳打电话给我说克苗说东西没看好,不要了,将东西送到杨芳家了,过了几天杨芳将东西送给我了,我紧接着就将东西送给我父亲了……”。在杨芳与陈平的谈话录音中,杨芳说“……没法说,我给同学四个,也没法说,我说什么?”,陈平说“哎呀,还能说我给你的是假的”,杨芳接着说“不能说,我觉得我说了我愧对人家,要不人家说你哄我,哎呀,我怎么说,反正我不说这个东西人家也知道,这现在人都这么精明,人家不会找人看啊,人家不说呗,不就两个,反正人家也没花钱,你给人家的,哎呀,说句实在话,真的,我总转不过这个弯儿,俺大爷你为什么对你六闺女这样?如果我说,陈平啊,俺朋友再像我一样,实实在在也都相信我,那坏了,陈平啊,那人家肯定来找我,人连你陈平都不找,我这跟你处,我知道你这样才跟你说,搁朋友,我直接要钱,我找人家怎么滴,没有理由找人,都相信她,为什么现在,我明知道这个钱是你兄弟盖楼了……”,杨芳接着说“陈平啊,你从俺那拿四万块钱走了,你大哥(杨芳的丈夫)心里边就有数了,来家说,这个东西有些怀疑,我说你怀疑什么,他说你说啊,要是真的,那克苗找人看怎么说是假的呢,问我说那你这个钱怎么办,我说钱陈平拿走了,拿走了,反正也不是陈平花了,给他弟弟盖房子了”,陈平接着说“钱我都给小七了,我也没花一分”,杨芳接着说“我说俺大爷,俺都得讲个信用,哪怕叫小兄弟打四万块钱借条给我,这个还没鉴定,陈平啊,我非要找人鉴定,我花多少钱我要找人鉴定个清清楚楚,你那四万块钱是陈平从俺跟前拿的,你也给他盖楼了,你也没花,你反正你也没花这些钱,你说陈平是不是。我现在气死了,我现在心里边儿,我还没法面对这个老人家,你说我怎么面对,你说他现在那么大岁数了,你比如说要是现在六十多岁,哎呀,敢说的,我就怕那么大岁数了,俺就寻思你看这,但是呢,你这个百分之九十九是假的,没含银……”。在杨芳与陈允浅的谈话录音中,陈允浅说“……怎么着呢,我说给你听,那个呢,你的钱绝定给!”,杨芳接着说“不是的,俺大爷,我今天来不是敢说,就怕你认为我是来逼你这个钱,俺大爷”,陈允浅接着说“我说给你听,无非是得拖得长点,哈,我是说这个意思……”。陈平、陈允浅对其在公安的陈述笔录均无异议,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同时陈允浅庭审中陈述“第一次给400块银元也没有讲价格,先给我50000元,后来我儿子盖屋没有钱,又让我女儿陈平带给我40000元,第二次要买说银元是假的,又不买了……说没看好,陈平把银元还给我了”。此外,杨芳陈述其第一次从陈允浅处购买的400块银元其送到陈平家里后又拿回去了,目前仍在其本人处,其送给朋友几块,还剩下391块。诉讼过程中,杨芳撤回要求确认其与陈平、陈允浅、陈亮间买卖合同无效及要求陈平、陈允浅、陈亮返还第一次购买银元的5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只要求陈平、陈允浅、陈亮退还其第二次支付的40000元款项及利息,利息自第一次起诉之日起(2015年5月1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中,从杨芳、陈平、陈允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杨芳与陈平、陈允浅的谈话录音中可以看出,杨芳购买的银元以及案外人孙克苗所要购买的银元、元宝均属于陈允浅所有,且杨芳所购买的400块银元的货款亦是由其直接支付给陈允浅,故本案银元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陈允浅,陈平和陈亮并非银元买卖合同的主体。从杨芳、陈平、陈允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陈允浅第一次出卖给杨芳400块银元,杨芳支付其价款50000元,双方之间的此次银元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经杨芳介绍,杨芳的朋友孙克苗欲购买陈允浅的银元和元宝,由陈平从陈允浅处拿走银元、元宝,陈允浅交待陈平该部分银元、元宝的卖价为40000元,后杨芳带着陈平将银元、元宝交给孙克苗查看,因孙克苗并没有立即表示购买该部分银元、元宝,没有付款,而陈允浅催促陈平要钱,故杨芳从银行取款40000元交付给陈平,陈平又将该40000元交付给陈允浅,该40000应当视为杨芳为孙克苗垫付的货款。后因孙克苗并未购买该部分银元、元宝,杨芳将该部分银元、元宝退还给陈平,陈平又将该部分银元、元宝退还给陈允浅,亦即孙克苗与陈允浅之间并未达成银元、元宝的买卖合意,此次银元买卖合同未成立,且从杨芳与陈允浅的谈话录音中亦可以看出陈允浅同意退款的意思表示,故陈允浅应当将杨芳已经垫付的40000元退还给杨芳。对于陈平、陈亮应否承担退还40000元的责任问题,陈平陈述其已将该40000元交付给陈允浅,陈允浅认可其收到陈平带回的40000元,并陈述其已将该40000元交付给陈亮建房用,同时从杨芳与陈平、陈允浅的谈话录音可以看出杨芳亦明知其交给陈平的40000元已经由陈允浅交付给陈亮建房用,并非由陈平占有,故陈平作为中间人不应承担返还该40000元的责任。同时,陈允浅将其出售银元所得的价款交付给陈亮建房使用,是陈允浅对其自身财产的处分,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陈亮并非银元买卖合同的主体,故陈亮亦不应承担返还40000元的责任。杨芳撤回要求确认其与陈平、陈允浅、陈亮之间买卖合同无效及要求陈平、陈允浅、陈亮返还第一次购买银元的5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是杨芳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利息,杨芳主张从第一次起诉之日起(2015年5月1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陈允浅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杨芳与陈允浅的谈话录音中可以看出陈允浅同意退款的意思表示,且杨芳于2013年11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又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杨芳所诉并未超过普通债权两年的诉讼时效,对陈允浅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陈允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芳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陈允浅、陈平和杨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第一次400块银元买卖的价款为50000元,且杨芳也已实际支付该50000元,故杨芳与陈允浅之间的该次银元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一审中,杨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陈平、陈允浅、陈亮退还其第二次支付的40000元款项及利息,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返还财产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庭审中,陈允浅虽辩解其与杨芳第一次交易400块银元的总价为90000元,杨芳之后给付陈平的40000元系400块银元的余款,该辩解与杨芳、陈平、陈允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相悖,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第二次银元买卖的合同主体是陈允浅与案外人孙克苗,杨芳仅是介绍人。在得知陈允浅电话催促陈平急需用钱后,杨芳基于对陈平的信任和友情从银行取款40000元,交付陈平供其家庭急用,陈平予以接收,故杨芳与陈平之间形成无偿借用关系。陈平辩解其并未向杨芳借款,系杨芳主动取款并委托其将该款交于其父陈允浅,该款系第一次银元买卖的余款,因陈允浅、陈平和杨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第一次400块银元买卖的价款为50000元,且杨芳也已实际支付该50000元,故杨芳与陈允浅之间的该笔银元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杨芳与陈允浅间从未达成再次买卖银元合意,且陈平、陈允浅均否认事发当日,曾向杨芳提出借款的事实,故杨芳在与陈允浅银元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不会无缘无故地再行支付40000元给陈允浅,其关于该40000元可待孙克苗的付款后予以偿还的陈述,更可以印证系无偿暂借给陈平供其家庭急用的事实,该陈述符合生活常理,更能使人产生内心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该40000元系杨芳为孙克苗垫付的货款,性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陈平作为该40000元款项的接收人,负有清偿的义务,其在接收该款项后,至于如何使用,系其自身行为的处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出借人杨芳也只能向借用人陈平主张该款项的返还责任。综上,上诉人杨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杨芳为孙克苗垫付货款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2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2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陈平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芳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杨芳已预交),由杨芳负担1250元,由陈平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杨芳已预交),由陈平负担800元,其余款项由本院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