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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彭某、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罗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69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蓝山县,身份证号码为:×××4712(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罗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身份证号码:×××0043(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县,身份证号码:×××0432。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罗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罗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彭某、罗某、王某,密谋以色诱的方式盗窃,由罗某负责色诱被害人到东莞市樟木头镇凹背村20号出租屋按摩,彭某负责在出租屋伺机实施盗窃,王某负责看风和接应。彭某等三人以上述方式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罗某、王某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振通汽车客运站,将被害人黄某骗至带到上述出租屋,趁机将黄某裤袋的现金130元盗走。(二)2016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彭某、罗某、王某将被害人蒋某骗至上述出租房后,趁机将蒋某的现金320元盗走。(三)2016年5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罗某、王某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标志公园,将被害人张某由骗至上述出租屋,趁机将张某由裤袋内的财物现金200元及黄金吊坠一个(价值2490.9元)盗走。(四)2016年5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罗某、王某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振通汽车站附近,将被害人邓某骗至上述出租屋,趁机将邓某裤袋里的40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彭某、罗某、王某共实施盗窃四宗。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邓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彭某等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罗某、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是从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罗某对其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彭某、罗某、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罗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罗某、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彭某、罗某、王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犯罪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罗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彭某、罗某、王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彭某、罗某、王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彭某、罗某、王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彭某、罗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手机、小灵通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