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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楠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栖霞区李烈梅移门经营部(经营者 李烈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楠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市栖霞区李烈梅移门经营部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初298号原告:广州市楠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左见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玲,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李烈梅移门经营部,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经营者李烈梅。原告广州市楠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轩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李烈梅移门经营部(以下简称李烈梅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楠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烈梅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名称为“铝合金门(YY-3)”,专利号ZL20113041××××.4,外观设计专利的利害关系人,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视原告权利,通过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万元;3.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烈梅经营部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左见峰于2011年1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铝合金门(YY-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6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1××××.4,该专利依法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主视图显示:产品整体呈长方形,内部分别有两条对称相背的长条形格条,格条与方框上下两边以弧形相接,在直线条与弧线条过度部位,上下对称各有三根横格条相接。该专利简要说明如下:1、产品名称:铝合金门(YY-3);2、用途:铝合金制推拉门、吊趟门、平开门的门扇;3、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及门扇上的铝合金格条;4、省略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5、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2015年9月15日,左见峰与原告楠轩公司签订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免费使用涉案专利,使用期限于上述专利权利终止日止。2015年9月24日,涉案专利权利人左见峰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南京市经五路1-2号弘阳家居二楼A2060号铺位,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移门一扇,单价为2550元,该店铺以李烈梅经营部名义出具了发票,公证人员对产品进行拍照封装,对发票进行复印,并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8258号公证书。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该产品外包装及其产品本身无任何厂商信息。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呈长方形,内部分别有两条对称相背的长条形格条,格条与方框左右两边以弧形相接,连接点与方框上下两边接近,在直线条与弧线条过度部位,上下对称各有三根横格条相接。原告认为,从整体视觉效果看,二者属相近似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4000元,同时其于庭审时明确请求法庭酌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以及原告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同为移门的相同种类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区别之处仅在于:内部分别有两条对称相背的长条形格条,格条与方框左右两边以弧形相接,连接点与方框上下两边接近。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不明显,构成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经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且该店铺公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有对外销售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就本案而言,涉案产品移门的外观设计是影响产品使用人选择产品的重要因素。在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时,应当充分考虑涉案专利在实现涉案产品的市场利润时所起的作用这一因素。另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4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25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李烈梅移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13041061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李烈梅移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楠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李烈梅移门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卢 山审 判 员  叶波平代理审判员  于佳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