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特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特49号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9143372H。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广萍,该公司海陵支行客户经理。被申请人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三塘村11组。投资人吉加明。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农商行申请称:2015年3月16日,申请人农商行与被申请人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日月经营部)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49%,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5日。申请人按约发放了该笔200万元贷款,现已经逾期,被申请人至今未还款。现申请人请求准许拍卖、变卖案涉抵押财产以偿还日月经营部所欠债务(本金200万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16日,贷款人农商行与借款人日月经营部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贷款;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借款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日月经营部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同日,抵押权人农商行与债务人、抵押人日月经营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抵押人日月经营部愿意为债务人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海安镇通榆北路188号1幢的土地和房产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6367300元,最终实际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人农商行获得海安房他证海安镇字第201501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和苏海他项(2015)第288号的土地他项权证书。该房屋他项权证书记载:房屋坐落于海安镇通榆北路1幢301室、302室、303室、304室、305室、306室、307室308室、309室、310室、311室、312室,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200万元。同日,申请人将贷款200万元划入被申请人指定帐户内,被申请人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记载:年利率为7.49%,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被申请人陆续按期结息至2016年1月20日止,之后未再结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申请人农商行与被申请人日月经营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不动产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农商行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200万元。被申请人日月经营部未能按约定结付利息并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农商行有权要求债务人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现申请人农商行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抵押登记书的记载,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就抵押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后就上述债权优先受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被申请人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通榆北路188号1幢的301室、302室、303室、304室、305室、306室、307室308室、309室、310室、311室、312室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海安房他证海安镇字第2015010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海安房权证海安镇字第(2005)80008号;苏海他项(2015)第288号土地他项权证书载明:地号为01-20-(002)-1875,使用权面积为388.24平方米,土地证号为苏海国用(2013)分第133**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变价后所得价款在2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其中2016年3月15日前按年利率7.49%计算,其后按年利率11.235%计算)、复利(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及本案申请费11400元。申请费11400元,由被申请人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负担(此款已由申请人代垫,被申请人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判员 滕自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