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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覃小梅与陆锡才、林春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小梅,陆锡才,林春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216号原告覃小梅,女,汉族,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陆锡才,男,汉族,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林春媚,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覃小梅与被告陆锡才、林春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锡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林春媚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锡才、林春媚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自2012年6月17日计至2016年6月15日止)。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锡才分别于2012年6月7日、2012年6月17日两次向原告覃小梅借款共计25000元,被告陆锡才均写下《借条》为据。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被告林春媚与被告陆锡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家庭开支,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覃小梅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陆锡才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2、宾阳县国家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及宾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宾州经办点出具的《新农合缴费记录》,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均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锡才、林春媚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陆锡才、林春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以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新农合缴费记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被告陆锡才以其父亲患病急需资金医治为由向原告覃小梅借款15000元,定于2012年10月7日前还清,如有超期,则每天支付50-100元利息。2012年6月7日,被告陆锡才再次以父亲患病急需医疗费为由向原告覃小梅借款10000元,定于2012年8月17日前还清,如有超期,则每天支付50-100元利息。上述两次借款,被告陆锡才均写下《借条》为据,而且均发生在被告陆锡才与被告林春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原告覃小梅遂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陆锡才、林春媚归还原告覃小梅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只要求两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陆锡才向原告覃小梅两次借款共计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张《借条》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虽然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每天支付50-100元利息的逾期利率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但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是在被告陆锡才与被告林春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按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陆锡才、林春媚共同归还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锡才、林春媚共同归还原告覃小梅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两次借款分别计算:①、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②、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陆锡才、林春媚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家坚审 判 员  蓝 珊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奕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