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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蒋永良与全昌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良,全昌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759号原告:蒋永良,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全昌日,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蒋永良为与被告全昌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全昌日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昌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200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42000元。嗣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全昌日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42000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6份,拟证明原告共分56笔汇给被告54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我全昌日(身份证:)确认在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向蒋永良(身份证:,通过农业银行汇款方式借到现金542000元(大写伍拾肆万贰仟元整)。今日我全昌日确认收到。借款人:全昌日(签名及捺指印)。”上述借款原告于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昌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昌日归还给原告蒋永良借款人民币54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6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裕    陆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人民陪审员鲁洪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海    芳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