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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1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与陈发昌、王过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陈发昌,王过去,胡元金,彭龙珍,邓深祥,胡元群,刘景堂,黄三妹,胡元辉,彭乾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6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地址:惠水县和平镇建设路。负责人:李晓东,职务:该行行长。组织机构代码:05706817-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玉,系贵州契正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发昌,男,苗族,1974年6月4日生,农民,住惠水县,被告:王过去,女,汉族,1975年7月10日生,农民,住惠水县,被告:胡元金,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彭龙珍,女,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邓深祥,男,1971年5月29日生,苗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胡元群,女,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刘景堂,男,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黄三妹,女,1977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胡元辉,男,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彭乾珍,女,1962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诉被告陈发昌、王过去、胡元金、彭龙珍、邓深祥、胡元群、刘景堂、黄三妹、胡元辉、彭乾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发昌、王过去、胡元金、彭龙珍、邓深祥、胡元群、刘景堂、黄三妹、胡元辉、彭乾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7377.6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今所欠的利息及罚息14232.87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发昌、王过去夫妇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为9.9%,逾期利率为14.85%,约定期限从2013年6月11日至同年12月11日止,贷款用途用于购买烤烟薄膜及肥料,同时另外8位被告人亦同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陈发昌夫妇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发昌夫妇未按合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只是部分偿还贷款本息至2013年12月11日止,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偿还本金37377.66元以及利息罚息14232.87元,总计51610.53元。被告陈发昌、王过去、胡元金、彭龙珍、邓深祥、胡元群、刘景堂、黄三妹、胡元辉、彭乾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7组证据。但因被告陈发昌、王过去、胡元金、彭龙珍、邓深祥、胡元群、刘景堂、黄三妹、胡元辉、彭乾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故本院未能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发昌、王过去夫妇妹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为9.9%,逾期利率为14.85%,约定期限从2013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贷款用途用于购买烤烟薄膜及肥料,同时另外8位被告人亦同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向陈发昌夫妇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发昌夫妇未按合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只是部分偿还贷款本息至2013年12月11日止,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偿还本金37377.66元以及利息罚息14232.87元,共计51610.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还款流水详情、贷款结清试算、被告陈发昌、王过去、胡元金、彭龙珍、邓深祥、胡元群、刘景堂、黄三妹、胡元辉、彭乾珍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发昌夫妇之间在自愿、平等条件下所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就履行了支付52000元的义务,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发昌夫妇只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偿还贷款到2013年12月11日止,被告陈发昌夫妇未按期偿还全额贷款构成了违约,现尚欠原告本金37377.66及到2016年11月1日为止的利息14232.87元,总计51610.5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发昌夫妇偿还上述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方要求被告胡元金、彭龙珍、邓深祥、胡元群、刘景堂、黄三妹、胡元辉、彭乾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当事人双方所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担保责任期限,为此,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方的权利的实现与否,不是以是否聘请律师为必要条件。故对原告方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人的上述4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发昌、王过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本金37377.66元以及利息罚息14232.87元,共计51610.5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陈发昌、王过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刚审 判 员 龙   祥人民陪审员 肖 文 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易(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