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俊生、史淑华对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房屋提出案外人异议一案(2016)辽1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俊生,史淑华,昌图汇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辽宁新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执异47号异议人(案外人):王俊生,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异议人(案外人):史淑华,女,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申请执行人:昌图汇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法定代表人:高忠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辽宁新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立松,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昌图汇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图汇丰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新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俊生、史淑华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开原市文化路140号世纪经典三期多层12号楼4单元501号房屋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俊生、史淑华称,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前保全了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开原市文化路140号世纪经典三期多层12号楼4单元501号房屋,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查封的房产属异议人所有,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铁立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了位于开原市文化路140号世纪经典三期多层12号楼4单元501号房屋,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铁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另查,2013年9月2日,王俊生、史淑华与新创房地产公司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开原市文化路140号世纪经典三期多层12号楼4单元501号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95.81平方米,房屋价格为4325.96元每平方米,总价为414470.23元。王俊生、史淑华在新创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交定金1000.00元;于2013年6月23日交定金19000.00元;于2013年9月3日刷卡消费394470.23元。均有新创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楼款收据证明。刷卡消费的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王俊生、史淑华于2015年7月30日办理入住,有物业费、水费、电费、取暖费、装修垃圾清运费、卫生费、出入证押金等收据证明。另世纪经典三期房屋因新创房地产公司手续不全,均未在房产局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的异议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开原市文化路140号世纪经典三期多层12号楼4单元501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鹏飞代理审判员  李铁刚代理审判员  宋 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