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安鸿海与尉伟、天津辰裕盛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鸿海,尉伟,天津辰裕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鸿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天津景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辰裕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来鱼公路56号103-6。法定代表人:尉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天津景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鸿海因与被上诉人尉伟、天津辰裕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裕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4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鸿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被上诉人尉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被上诉人辰裕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尉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鸿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安鸿海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尉伟、辰裕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发生时,尉伟以个人名义向安鸿海提出借款1000000元。尉伟个人在安鸿海所交付的支票存根中填写本人签名。安鸿海应尉伟的要求填写了“铸成五福”字样。2、关于辰裕盛公司开具的支票为何保存在安鸿海手中,对此尉伟至今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此环节也未进行详细的调查。3、本案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即案外人天津铸成五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成五福公司)。尉伟、辰裕盛公司二审共同辩称,不同意安鸿海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尉伟与安鸿海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尉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争议1000000元借款系铸成五福公司所借。2、支票存根上尉伟只是作为主管签字,该支票款项通过尉伟卡打入陈超卡内,并不能以此认定尉伟是借款人。3、安鸿海持有的票号为02231799的辰裕盛公司空白支票,并不能证明尉伟与安鸿海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也不能成立票据质押。4、从尉伟、辰裕盛公司与安鸿海、陈超的电话录音及华雷的证词中能够确认借款人为陈超并非尉伟,安鸿海从尉伟处获得的190000元信用卡中的钱并非是还款,而是从尉伟处的借款。安鸿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尉伟归还安鸿海借款本金809400元;2、依法判令尉伟向安鸿海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358068元,并按年24%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系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系以809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依法判令辰裕盛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尉伟、辰裕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9日,尉伟从安鸿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市万和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宏业公司)取走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的天津市北辰区村镇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人为万和宏业公司,支票号为3200123200088622),该支票存根记载收款人为“铸成五福”,用途为“借款”,在单位主管处有尉伟签字。2012年3月20日,该1000000元被转入尉伟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账号:62×××12)中。2012年3月21日,该1000000元分三笔(一笔400000元,两笔300000元)转入铸成五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的农业银行账户中(账号:62×××15)。就上述1000000元,2013年2月5日,万和宏业公司和铸成五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部分记载的供方为“天津市万和宏业商贸有限公司”,需方为“天津铸成五福商贸有限公司”,落款处供方盖有“天津市万和宏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需方盖有“天津铸成五福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月息3%,本息合计1030000元,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本金+利息),该合同在结算方式中约定需方抵押支票一张,支票号:02231799#。一审庭审中,安鸿海认可该支票号系其签订合同之后自行填写的。另外,一审庭审中,安鸿海提交了辰裕盛公司开出的空白转账支票一张(票据号3140123202231799),该支票未记载出票日期、金额及收款人,并带有空白存根。一审法院另查,安鸿海系万和宏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超及尉伟均系辰裕盛公司的股东,尉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陈超系铸成五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尉伟是否从安鸿海处借款1000000元。从借款合同看,安鸿海在另案中提交的借款合同系万和宏业公司与铸成五福公司签订,且安鸿海在另案答辩状中认可该借款合同与其本案主张的尉伟借款系同一笔款项。从款项的交付看,该1000000元支票虽系尉伟取走,但安鸿海提交的1000000元支票存根记载的收款人为“铸成五福”,尉伟系在单位主管处签字。从款项流向看,该1000000元虽被转入尉伟的账户中,但次日该款即被转入铸成五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的账户中。综上,安鸿海主张尉伟向其借款1000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安鸿海主张辰裕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节,万和宏业公司与铸成五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质押支票号系安鸿海自行书写,该支票未记载金额和收款人,安鸿海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安鸿海与辰裕盛公司之间存在质押的合意,故对安鸿海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安鸿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7元,由安鸿海担负。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鸿海申请万和宏业公司的财务人员韩××出庭作证,证明讼争支票存根上填写“铸成五福”字样的情况,“铸成五福”是安鸿海写的,是为了作账用的。支票存根上写的是尉伟,万和宏业公司支票出去就是单位对单位,不能写个人。经询问尉伟应该写哪个单位,尉伟说入“铸成五福”。尉伟、辰裕盛公司对该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证人韩××对其他几次拿支票的情况均记不清楚了,唯独这次记得清楚。不存在后补单位名称的情况,也不存在个人借款写单位名称的情况。尉伟、辰裕盛公司提供安鸿海在另案尉伟作为原告,安鸿海作为被告的案件中,安鸿海自己提供的银行存款账,证明2012年3月14日有一笔写的是“铸成五福”的借款500000元,证明就是“铸成五福”的借款。安鸿海对此质证意见为:认可是安鸿海的账户,不认可尉伟、辰裕盛公司的证明目的。2012年3月19日1000000元和14日的500000元,虽然写的是“铸成五福”,但都是尉伟的借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安鸿海当庭书面申请追加铸成五福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安鸿海主张与尉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未提供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的证据。虽然安鸿海将万和宏业公司出具的1000000元支票交给尉伟,且该款项也转入尉伟账户中,但次日该款项即被转入铸成五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账户中。安鸿海在一审及本院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尉伟向其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关于安鸿海向本院申请追加铸成五福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安鸿海在另案中提供万和宏业公司与铸成五福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主张该款项与本案借款系同一笔款项,万和宏业公司与铸成五福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安鸿海可以万和宏业公司名义另行向铸成五福公司主张权利,对安鸿海申请追加铸成五福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鸿海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鸿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安鸿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权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