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02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谢某1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3264号原告:谢某1,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谢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谢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年相识并结婚,2008年生一女,取名谢某2。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去年腊月被告无故发脾气,辱骂原告母亲,并打杂家中财物后离家,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不问子女,现已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提出前述诉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在诉讼期间表示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矛盾在于原告家人对被告有意见,原告又缺乏主见导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独生子女证、出生证明等可以证实原被告××××年××月××日在本市泰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2008年1月25日生一女,取名谢某2。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发生一些矛盾,但未达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各自改正不足,相互关心照顾,加强交流,销除误解,共同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已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刚人民陪审员  陈海峰人民陪审员  袁旭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