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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向洪山、胡学宏与竹山县宝来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洪山,胡学宏,竹山县宝来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1251号原告:向洪山,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兴运,农民。原告:胡学宏,农民。被告:竹山县宝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竹坪乡店坪村。法定代表人:张益民,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向洪山、胡学宏与被告竹山县宝来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洪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兴运、胡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洪山、胡学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欠款5861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两原告受被告公司安排,在被告公司从事采矿、选矿等工作。2014年5、6月份原告为被告公司垫付各种费用709118元,而原告仅借支了123000元,被告公司尚欠费用586118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支付。被告竹山县宝来矿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两原告受被告竹山县宝来矿业有限公司安排,在被告公司从事采矿、选矿等工作。2014年5、6月份,被告公司欠原告人工工资及垫付的各种费用等共计709118元,扣除原告借支款123000元后,被告公司尚欠两原告586118元。2014年6月26日,经过双方结算后,被告竹山县宝来矿业有限公司财务向原告出具了开支情况清单一张,并注明未同原告结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支付,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竹山县宝来矿业有限公司财务在向原告结算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各种款项,故原告的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竹山县宝来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向洪山、胡学宏支付欠款5861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60元,减半收取48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义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