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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黄建华、顾飞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黄建华,顾飞明,丁张凤,姬红兵,韩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174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刘晓勤,行长。被执行人黄建华。被执行人顾飞明。被执行人丁张凤。被执行人姬红兵。被执行人韩春华。关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黄建华、顾飞明、丁张凤、姬红兵、韩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搬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黄建华偿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借款本金175000元。二、黄建华支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本金175000元的借款利息。三、黄建华支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本金1750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顾飞明、丁张凤、姬红兵、韩春华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黄建华、顾飞明、丁张凤、姬红兵、韩春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54525元,案件受理费2215元,执行费3226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建华、顾飞明、丁张凤、韩春华有足以解决案件的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黄建华、丁张凤、韩春华无车辆。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姬红兵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46572.52元,于2016年4月15日查封被执行人顾飞明所有的苏F×××××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姬红兵所有的苏F×××××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均未实际扣押),后被执行人姬红兵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一次性给付55000元,申请人同意免除被执行人姬红兵的担保责任,本院已将其银行账户解冻、车辆解封。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查封被执行人顾飞明所有的苏F×××××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但因未能实际扣押致无法处置,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搬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