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和亮与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亮,刘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555号原告刘和亮,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刘海,男,1984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刘和亮诉被告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亮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人民币,同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为凭。之后,已还54000元本金,余款被告失信违约,以种种理由推诿并逃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46000元,并按每月2%支付利息。原告刘和亮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及《申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海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5年10月21日,被告刘海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和亮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11月1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为凭。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申明》一份,言明在2015年11月18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如不能按时归还,则按日息0.5‰计算借款利息。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未还,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8月26日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申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海向原告刘和亮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海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怠于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偿还原告刘和亮借款计人民币42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原告刘和亮已预交,由被告刘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肖少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思勰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