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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7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彦如与张增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增方,刘彦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方。委托代理人王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如。上诉人张增方因与刘彦如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31日14时许,在平山县平山镇沿庄村,原告之子陈朋波去原告家门口的车上拿东西时,与被告之妻刘会平发生口角,紧接着陈朋波家属原告等人和刘会平家属被告等人陆续赶到现场。双方互相撕扯时,原告之子陈朋波持砖块将被告张增方的头部殴打致伤;刘彦如上前阻拦张增方时,张增方持砖块将刘彦如的头部殴打致伤。经鉴定,刘彦如之损伤属轻微伤。平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平公(关)行罚决字(2015)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增方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原告受伤后,到平山中山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住院11天。医嘱为:休养一周;加强营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5274.6元;2、误工费760元。住院11天+出院后7天;3、护理费464元;4、营养费550元;5、鉴定费400元;6、交通费1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8648.6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平公(关)行罚决字(2015)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被告与原告因口角将原告致伤,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增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彦如损失864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刘彦如负担40元,被告张增方负担48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判后,张增方不服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张增方不赔偿被上诉人刘彦如不合理医疗费用1947.4元,并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事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影响本案定性的主要事实。2015年8月31曰,刘彦如因头皮裂伤、胸壁、腹壁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入住平山中山医院,住院11天,医疗费3327.2元(包括门诊费用)。仅仅是轻微伤,就住院11天,超出常人想象。刘彦如的伤彻底治愈后,才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休养壹周,并没有建议继续药物治疗。令人遗憾的是,刘彦如用心不良,到个体药房平山县济安堂大药房开了不出钱也能开出的销售清单,骗取上诉人的钱财。销售清单不等于正式发票,如刘彦如真到平山县济安堂大药房取药,应提供平山县济安堂大药房出具的取药药品清单和正式发票。再说,刘彦如出院后,没有到正规医院检查及医院病历,用1947.4元的药治什么病,上诉人根本不清楚。刘彦如治其它病(有的药是治疗高血压的)的费用没有理由让上诉人赔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彦如出院后,不到正规医疗机构取药,私自到个体药房平山县济安堂大药房让其出具销售清单,到一审庭审结束也没有出具用药明细、正式发票和医疗机构建议到该药房拿药的证明,对平山县济安堂大药房出具的销售清单上诉人坚决不认可。刘彦如即使需要继续治疗:,也应该到正规医院检查并取药。不经医院检查,私自到个体药房取药,除非精神有问题,否则乱用药、乱吃药对身体××有害,也是不现实的。刘彦如辩称:双方是互相打架,互有伤害。在上诉人告自己的案子里,平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冀0131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书同样也支持了上诉人到私营的诊所开具的买药收据,也不是正式的发票,怎么到我这他就有意见,而且我是实实在在看病抓药的。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清单支持刘彦如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刘彦如用心不良,到个体药房平山县济安堂大药房开了不出钱也能开出的销售清单,骗取上诉人的钱财,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平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冀0131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书同样也支持了上诉人到私营的诊所开具的买药收据,也不是正式的发票,故在本案中同样支持了被上诉人没有开具正式发票的开药费用,较为公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76元,由上诉人张增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瑞江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