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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邓仲辰,冉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冉小东,邓仲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诗仙路222号。法定代表人:唐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德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小东,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仲辰,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贵均,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小东、原审被告邓仲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被上诉人冉小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原审被告邓仲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冉小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冉小东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的施工员秦少东、质检员林超、项目经理邓仲辰均不是创业公司的正式员工,创业公司未以任何形式授权上述人员为公司的代表。一审中,冉小东出具的委托书、项目部管理人员组成函等不是创业公司出具,真实性有异议。2.冉小东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已供给了其所诉称金额的材料给创业公司,一审仅凭无权代表创业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字就认定诉讼金额不当。冉小东辩称,创业公司向彭水县国土局发出的招投标资料、函件盖有创业公司的印章,能够证明对项目部有关人员的任命是真实性。邓仲辰与冉小东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履行了协议,并办理了结算。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仲辰辩称,本案其身份是原审被告,而不是被上诉人,证明创业公司认可一审查明的关于邓仲辰身份。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冉小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创业公司、邓仲辰立即支付冉小东材料款9329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作为发包人与创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其中合同价款为13710912.54元。2014年1月27日,冉小东作为乙方与创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石料供应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所需石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诺所需材料由乙方全部供应,乙方为专门供应甲方石料自行出资开办临时取料场,办手续过程中甲方提供必要的帮助……五、付款方式:当乙方开始生产时,甲方先行预付30万元给乙方,预付款用完后,实行下月给付上月用料量的80%,工程完工后,甲方付所用石料款的95%,验收完毕付清余款;六、如有补充协议,可作附件随后,具有与本协议的同等效力。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乡政府执一份备案。”甲方邓仲辰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冉小东签字。2014年9月16日,创业公司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送达万创建司字【2014】48号文件,该文件载明:“我公司承担的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施工任务,为了加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管理,切实做好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工程进度以及其他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严格按照《施工合同》和《协议书》要求按期顺利完成该工程的施工建设任务,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项目,负责组织本工程的施工,全面履行施工承包合同,对公司负责。任命:邓仲辰同志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全面组织和管理本工程的施工,对公司负责;杨仁双同志为该公司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负责本工程施工的技术管理;颜中于同志为该项目安全员,负责本工程的项目管理。项目其他人员组成:质检员:林超同志,施工员:秦少东同志,材料员:唐承美同志,资料员:李佳蓉同志。”同日,创业公司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送达万创建司字【2014】49号文件,该文件载明:“我公司承担的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的施工任务,为便于该工程施工工作的顺利开展,成立了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项目部。经公司研究决定,自发文之日起,启用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该印章仅限于我司与贵单位就该工程的工程资料报验、工程报量、报价和工程函件往来用,不得用于签订劳务协议、租赁合同以及用于收取各类费用、出具欠条(或完工单)、担保等对外形成的经济关系或欠款(应付款)等。特此函告。”2015年8月19日,创业公司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我唐泽军系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邓仲辰以我公司名义参加2015年8月20日由重庆市国土局土地整治中心组织召开的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进度推进会,全权处理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相关事宜。”2016年1月29日,冉小东与邓仲辰经过对账形成“2016年1月29日冉小东与项目部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合计金额2912990元,大写贰佰玖拾壹万贰仟玖佰玖拾元整,截止2016年1月29日已付1980000元,大写壹佰玖拾捌万元整。”创业公司工作人员秦少东在该对账单上注明“现场管理秦少东,工程量属实,2016.1.29”并签名,创业公司工作人员林超在该对账单上注明“工程量属实,林超,2016.1.29”并加盖公司涉案项目项目部公章,邓仲辰注明“余款932990元,大写玖拾叁万贰仟玖佰玖拾元整,邓仲辰,2016.1.29。”同日,邓仲辰向冉小东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共计用冉小东所供片石、碎石等材料共计2912990元,已付款1980000元,还欠款932990元(大写玖拾叁万贰仟玖佰玖拾元整)。邓仲辰,2016.1.29。”一审法院认为,冉小东与创业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石料供应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创业公司的施工员秦少东和质检员林超在冉小东与项目部的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工程量属实和加盖项目部印章,涉案项目项目经理邓仲辰也在同一张对账单上签字并单独出具欠条一份,这足以说明本案支付材料款的责任主体系创业公司,故对冉小东要求创业公司支付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冉小东材料款932990元;二、驳回冉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0元,由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创业公司应支付冉小东货款欠款金额的认定。对于欠款金额,冉小东提交了其与创业公司设立的项目部进行结算形成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该对账单盖有项目部印章,并有创业公司任命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同时冉小东提交的创业公司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出具的函件、授权委托书证实对账单上项目部的印章及签字人员均有创业公司的合法授权、任命。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账单确认的欠款金额932990元真实有效。关于创业公司上诉否认冉小东提交的创业公司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出具的函件、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项目部工作人员任命的意见。因创业公司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函件的真实性,且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创业公司明确对上述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创业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创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0元,由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中宜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