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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鹃,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镪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吴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郴州市苏仙区郴县路上白水安置地旁的人行道上,乘行人杨某不备,将被害人杨某装有5元现金和一些个人证件的背包1个抢走。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将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5元退至本院。2、2016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郴州市苏仙区郴县路上白水安置地旁的人行道上,乘行人谢某不备,将被害人谢某装有苹果6手机1部和130元现金的手提包1个抢走。之后被告人邓某将所抢手机以1800元销赃。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6)1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抢的苹果6手机计价值34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赔偿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3530元,被害人谢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3、2016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郴州市苏仙区郴县路上白水安置地旁的人行道上,乘行人曹某不备,将被害人曹某装有小米3手机、小米4手机各1部和1400元现金的手提包抢走。之后,被告人邓某将所抢的小米3手机给其妻陈某使用,小米4手机则以350元销赃。案发后,被抢的小米3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6)1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抢的小米3手机和小米4手机分别计价值500元和7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主动将被害人曹某的经济损失2100元退至本院。4、2016年5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郴州市苏仙区郴县路上白水安置地旁的郴县路人行道上,将被害人赵某所携带的装有被害人王某、周某、赵某分别为OPPOREC、OPPOR8207、VIVOX6p1us的手机3部和被害人王某的现金100元现金挎包抢走。之后,被告人邓某将OPPOR8207手机留给自己使用,另外2部手机则以1150元销赃。案发后,被抢的OPPOR8207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6)1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抢的OPPOREC、OPPOR8207、VIVOX6p1us手机分别计价值800元、1300元和22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900元和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2200元,被害人王某、赵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抓获经过;2、被害人杨某、谢某、曹某、王某、赵某、周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8、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6)1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9、收条、谅解书、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10、情况说明;1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达105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吴鹃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吴鹃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邓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虽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人邓某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邓某所退赃款2105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曹雪芳2100元和被害人杨帆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裕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