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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陈财、李燕芬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陈财,李燕芬,赖明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32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江凯,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亮,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财,男,汉族,1985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李燕芬,女,汉族,1986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赖明明,男,汉族,1987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陈财、李燕芬、赖明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财、李燕芬、赖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财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6月6日的到期借款本金21103元,手续费2192元,滞纳金117.39元,透支利息418.80元,以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63587元,未到期手续费16988元,共计204406.19元;2.被告陈财立即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1846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律师费9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李燕芬、赖明明对被告陈财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陈财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9月6日的借款本金140157元,手续费19180元,滞纳金617.39元,透支利息1066.58元,合计161020.97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基数变更为1401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陈财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9万元给被告陈财购买汽车,分36期偿还。被告李燕芬、赖明明承诺对被告陈财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2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财发放了19万元贷款。但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遂提起诉讼。被告陈财、李燕芬、赖明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甲方)与被告陈财(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00870000068),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市荣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本田奥德赛HG6482BA04B),车辆总价27.3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8.3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9万元;2.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市荣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3.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5885元,以后每期偿还5825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4.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9760元;5.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6.乙方未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被告李燕芬、赖明明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陈财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2016年2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9万元透支资金划入被告陈财的指定账户。原告提交的被告陈财的还款明细显示:被告陈财未按时偿还2016年4月、2016年5月、2016年7月的分期款项,原告收取上述三期的滞纳金。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陈财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44533元,结清了2016年9月13日前的到期本金,截止2016年9月13日差欠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140157元,已到期手续费3836元,未到期手续费15344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的,对未清偿部分计收透支利息,逾期偿还的还应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透支利息以到期未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5%计算。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信用卡签购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工商银行流水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财、李燕芬、赖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陈财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财发放透支款项后,被告陈财应按时足额支付透支借款本金及手续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财未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财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现被告陈财已三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并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财支付截止2016年9月6日的透支借款本金140157元,手续费19180元,滞纳金617.39元,透支利息1066.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请求以透支借款本金14015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燕芬、赖明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对涉案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燕芬、赖明明对被告陈财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支出律师代理费的情况,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财、李燕芬、赖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140157元,手续费19180元,截止2016年9月6日的滞纳金617.39元、透支利息1066.58元,合计161020.97元;二、被告陈财、李燕芬、赖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2016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14015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1元,由被告陈财、李燕芬、赖明明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元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