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7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与张春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张春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7415号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2号。法定代表人:史丽亚,该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文华,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被告:张春元。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张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36个月)物业服务费8704元、违约金1200元;2、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和2015年5月11日与被告居住的“宏伟新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业务服务委托合同》,并认真履行了服务合同,获得大多业主的认可和支持,荣获“沈阳市四星级住宅小区”荣誉称号。被告居住在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99-1号661房间(宏伟新都住宅小区),建筑面积241.79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该园区物业费标准为1.00元/月·平米。被告自2013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合计8704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履行交费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其他交费业主的共同利益。被告张春元辩称,一、我家房屋从08年买来时就开始漏,我本人就修过两次,花过2、3万元钱,即便漏雨,08年到12年底之间的物业费我也没有拖欠过,之所以没有交2013年之后的物业费,是因为13年4月左右,我家飘窗上部外墙体的砖掉了很大一块,当时没有伤到人,我找到物业公司,其派人把其他有危险的砖重新砸下来了,从底砸到顶,象征性的拿部分水泥抹了抹,外观难看,砸砖的时候顶上的防水就应砸开了,造成了一下雨就往里灌水,我看到这个情况找到物业公司姓赵的经理,现在已经不再这里工作了,当时说给我维修,当时态度特别好,我找了无数次可就是没有行动,我没有办法找到总公司史经理,他也说的非常好说给维修,可最终不作为,我家里边地板、橱柜用水泡的全涨开了,后来我给史总打电话,说你们不给我们维修造成我家里严重损失,我怎么还会交纳物业费。你什么时候给我修我什么时候交纳物业费。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给我维修,我家里漏雨的情况非常严重,昨天我们五楼给我打电话说你们家漏雨渗透到我家了,我说不是漏的,是现在整个都漏雨,属于年久失修的状态。我不交纳物业费有我的道理,从合同上第二章关于委托管理事项第四条明确写明公用部分是属于他们维修。本院认为,沈阳市沈河区宏伟新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受其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原告依据合同为园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要求作为业主的被告给付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位业主均反映物业服务存在不到位的情况,故本院至小区进行现场查看,发现该小区的确存在园区大门门禁管理不严、单元门敞开、门锁损坏等问题,加之被告房屋的确存在外墙严重渗漏、破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物业公司积极帮助协调解决该问题,因此,根据收取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本院认为由被告按欠费金额的80%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较为公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服务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完善的服务,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是因其与原告在服务范围、标准上存在争议,并非恶意拖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964元(241.79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36个月×80%);二、驳回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春元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春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皮晓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年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