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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4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聊城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莘县鑫海龙渔具有限公司、聊城美奥布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省莘县鑫海龙渔具有限公司,聊城美奥布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加胜,张景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234号原告聊城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北关街(凤凰台南3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孙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贾思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莘县鑫海龙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莘城镇左庄(莘州)。法定代表人王秀丽,总经理。被告聊城美奥布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莘县燕塔办事处张屯村东首(莘张路路南)。法定代表人杨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又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洁璞,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胜,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景丽,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加胜之妻。原告聊城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担保公司)诉被告山东省莘县鑫海龙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龙公司)、聊城美奥布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奥公司)、王加胜、张景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思龙、被告美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又强与高洁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海龙公司、王加胜、张景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信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济南分行)与被告鑫海龙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鑫海龙公司向济南分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美奥公司、王加胜、张景丽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贷款发放后,鑫海龙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于2015年1月8日为其垫付2000000元,扣除其交纳的保证金300000元后,鑫海龙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17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鑫海龙公司偿还垫付款17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美奥公司、王加胜、张景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海龙公司、王加胜、张景丽均未答辩。被告美奥公司辩称:因原告未积极向济南分行履行垫付义务,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罚息应由原告承担;鑫海龙公司经营恶化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及时通知济南分行解除合同,原告并未及时通知,原告应全额向被告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济南分行分别与鑫海龙公司、聊城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财信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0183650)、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鑫海龙公司、贷款人济南分行、保证人聊城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20%,每月21日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保证人聊城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同日原告与鑫海龙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聊城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济南分行与被告鑫海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183650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因受益人向鑫海龙公司提供信贷而形成的债务,金额3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聊城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鑫海龙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收取罚息。同日美奥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因鑫海龙公司与济南分行签订的编号为0183650的借款合同(主合同),与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债权人对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因受益人向被保证人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金额3000000元,为确保主合同项下被保证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同意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受益人对被保证人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保证人在该最高额内对债权人向受益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均提供反担保保证,而不认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被保证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2年。王加胜、张景丽向聊城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贷款发放后,鑫海龙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于2015年1月8日为其垫付2000000元;诉讼中原告认可鑫海龙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0元,扣除上述保证金后,鑫海龙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17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借据、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鑫海龙公司、财信担保公司分别与济南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鑫海龙公司与财信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财信担保公司与美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王加胜、张景丽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贷款发放后,鑫海龙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于2015年1月8日为其垫付2000000元,扣除保证金300000元后,鑫海龙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1700000元,原告已代鑫海龙公司垫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鑫海龙公司追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鑫海龙公司偿还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即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美奥公司、王加胜、张景丽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美奥公司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省莘县鑫海龙渔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17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聊城美奥布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加胜、张景丽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聊城美奥布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加胜、张景丽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莘县鑫海龙渔具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9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