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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7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兰、陈灿等与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陈灿,李元君,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956号原告陈兰,女,汉族,1983年9月16日生,住。委托代理人刘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灿,男,汉族,1982年12月12日生,住。委托代理人刘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元君,女,汉族,1963年1月15日生,住。委托代理人刘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132619。法定代表人冉娅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燕,系被告员工。原告陈兰、陈灿、李元君诉被告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崛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兰、陈灿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原告李元君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被告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陈灿、李元君共同诉称,2016年3月20日5时55分左右,三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小区X栋X号房屋发生火灾,起火点位于该房屋内客厅东墙处。发生火灾后,周围邻居第一时间自救时,发现1楼至5楼消防栓均没水,在此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工作人员采取有力的救援措施。沙坪坝区公安消防支队抵达现场时,有汽车停放在消防通道致使消防车不能通行至火灾现场,消防队员步行至火灾现场准备救援时,被告工作人员在明知消防水泵内没有水的情况下未及时告知消防队员造成延迟救援。由于被告过错致使原告的损失不必要扩大,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149858元。被告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火灾原因是原告自行造成的,原告所称消防栓无水是事实,但无水原因是消防管网无法加压所致,并非被告的原因所致,起火小区的消防管网已经超过质保期,且改造资金巨大,被告在此之前也向相关部门衔接,但没有得到回复。小区消防通道有禁止停车的警示标志,但车主不配合被告也没有执法权力,且该次事故中这一原因并未影响消防车的进入。因此被告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5时55分许,位于沙坪坝区XX小区X栋X号房屋发生火灾,此次火灾事故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其起火点位于沙坪坝区XX小区X栋X号房屋客厅的东墙处,起火原因为排除遗留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经统计,此次事故直接财产损失为139858元。事故发生时,公安消防支队工作人员及小区其他业主在参与扑火的过程中发现事发楼层消防栓无水。另查明,原告陈兰、陈灿、李元君系本案事故发生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被告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由于火灾波及到其楼上3-4号房屋,原告陈兰于2016年5月31日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与其楼上业主杜某某达成《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该房屋的室内墙面被熏黑部分的重新粉刷、恢复,负责装修后清洁,负责室内线路、家电检查、清洗、维修,更换部分熏坏电器主板,并一次性赔偿其他损失7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举示了杜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款人为陈某某的收条一份、发票一组及手写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向楼上因火灾受损业主赔偿了7000元及因维修、更换楼上业主受损财产花费8130元。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收据收条均不予认可。被告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举示了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书、XX小区消防主管道整改预算表、照片一组,拟证明对于小区的消防设施已过质保期,被告于2015年提出过整改预算,但无奈改造资金巨大,另就原告所述的事发时有汽车停放在消防通道的问题,被告张贴过消防通道不准许停车的通知,且当时该通道的停车并未影响消防车辆的进入。原告对证据质证认为,除对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且认为被告早在一两年之前即发现了消防设施存在问题,但至火灾事故发生时仍未进行整改。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房产证、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书、发票、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书、南方新城消防主管道整改预算表、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火灾事故发生小区共有设施的管理人,其对火灾应具有预防义务,早在多年之前即知晓小区的消防设施存在隐患,被告虽举示证据证明其提出过整改方案,然而时至火灾事故发生之时仍未有实际的整改措施,以致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因消防栓无水导致了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被告承担20%的责任比例。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因此次火灾事故共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39858元系由消防部门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就原告向楼上受损业主所赔偿的7000元及其所垫付的因维修、更换楼上业主受损财产的费用,因其与火灾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亦将其纳入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范畴,但就原告所垫付的因维修、更换楼上业主受损财产的具体金额,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示的发票、收据及收款人为陈某某的收条,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所举示的发票及收据上所体现出的时间、产品名称和内容能够与原告所举示的《协议书》上所约定的内容相对应,本院对原告所举示的发票和收据所拟证明的费用金额予以确认,就原告所举示的收款人为陈昌针的收条,由于该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所垫付的因维修、更换楼上业主受损财产的费用为693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为153788元,故被告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30757.6元(153788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兰、陈灿、李元君30757.6元。二、驳回原告陈兰、陈灿、李元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3元,由原告陈兰、陈灿、李元君共同负担1300元,由被告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