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吴全金与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全金,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终2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全金,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霍志杰,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曹守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全金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吴全金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中,大圩公司认可《内部施工合同》的合同效力,故确定了大圩公司作为甲方主体在该合同中的地位;2、根据自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汤宗文有权代表大圩公司与吴全金签订《内部分包合同》;3、《内部分包合同》中“甲方: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腾动力项目部汤宗文”应理解为大圩公司天腾动力项目部,而非汤宗文个人;4、不论汤宗文在《内部分包合同》中作为“甲方代表”的签字是何身份,大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均适格;5、关于大圩公司主体适格的问题,原审法院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均未提及该问题,也未给吴全金申辩机会。大圩公司答辩称:1、《内部分包合同》的主体系汤宗文,并非大圩公司,大圩公司未授权汤宗文代表大圩公司进行分包,亦未在《内部分包合同》上加盖大圩公司公章,该《内部分包合同》不成立;2、所谓的《内部分包合同》吴全金亦未实际施工,未实际履行。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1日的《内部分包合同》甲方为“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腾动力项目部汤宗文”,乙方为吴全金,汤宗文及吴全金分别在该份合同的甲方代表及乙方代表处签名。该《内部分包合同》并无大圩公司及其天腾动力项目部印章,该《内部分包合同》的责任主体应为汤宗文。吴全金起诉的大圩公司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全金的起诉。本院认为:大圩公司在本案原审及二审过程中均认可其公司与汤宗文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吴全金选择向大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大圩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以大圩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为由驳回吴全金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5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德敬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代理审判员 郭东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敬附:本案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