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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孙春秀与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春秀,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终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秀,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8号。主要负责人吴学军,政委。委托代理人陈耀辉,该分局民警。上诉人孙春秀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东新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间,原告孙春秀因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房屋拆迁赔偿问题多次到北京上访,并在非信访接待场所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滞留,被被告于2014年7月拘留两次、于2014年11月拘留一次。2015年10月4日,原告孙春秀在中南海周边滞留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再次训诫,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办事处(以下简称关东街办事处)工作人员带回武汉并于2015年10月5日交给被告下属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关东派出所(以下简称关东派出所)处理,当日被受理为行政案件。受案当日,被告对孙春秀进行询问,亦对关东街办事处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同日,被告根据调查情况对原告孙春秀决定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原告提出要求上级行政复议的陈述申辩,被告对该陈述申辩复核不予采纳,原告对以上事项均拒绝签字,被告于当日将武公(东新)行罚决字(2015)1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收且拒绝告知家属联系方式,被告将其送往武汉市第一拘留所执行了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执行完毕。原告孙春秀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公(东新)行罚决字(2015)1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误工费等,恢复名誉、公开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的居民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原告孙春秀居住地为武汉市洪山区闸上徐74号,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辖区,被告东新公安分局具备对原告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原告孙春秀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主要观点是认为被告的处罚缺乏原告存在违法事实的证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原告孙春秀因拆迁赔偿事宜多次去北京信访,被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此次又因在中南海周边滞留于2015年10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经关东街办事处送交被告处理,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孙春秀在中南海周边滞留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认为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被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告在该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原告孙春秀进行了传唤、询问、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送交执行等行为,原告在上述文书上拒绝签字,被告工作人员在相应文书上如实记录了情况,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在被从北京带回武汉途中受伤害事宜,因是被告受理该行政治安案件之前的事宜,不是本案审理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范围,原告应当另行寻求救济途径。综上所述,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程序并无不妥,原告孙春秀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孙春秀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恢复名誉等诉讼请求,因行政处罚行为不存在违法性而缺乏行政赔偿的基础、且原告亦未就该项诉请提交任何证据,故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孙春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春秀负担。上诉人孙春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10月4日晚上22时许,上诉人在北京马家楼,被第三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政府雇请的黑保安及截访人员等5人,(非法绑架限制人身自由17小时)对上诉人进行暴打,从北京马家楼国家救助中心绑架后直接押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派出所,被非法拘留十日,而且一审,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并且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驻京工作组在北京是非法机构,北京政府反复强调要求取缔的机构,非法机构所出具的证据,依据证据法,报案人及证人都东湖开发区的维稳人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都不在案发现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违法。另上诉人从一审前2016年3月29日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反复申请要求调取上诉人的直接证据,即关东派出所内,询问室走道的,换句话说上诉人在派出所的视频就能证明被上诉人造假,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自问自答的上诉人当时在该笔录上逐页签有××、医治暂缓拘留要求复议,以上记录与我所说不符等字样。逐页在被上诉人自问自答的笔录上签字的2015年10月5日13时至23时监控录相。被申请人及一审就是不予理(采),原因主要就是拿不出上诉人违法行为的直接证据,所以就不敢调取监控录像,故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无效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再三强调,上诉人到北京后,没有去中南海周边。“训诫书”,都是伪造的假证据,训诫书上的图像是被告利用工作便利从公安网上下载的,且日期都没有也没有本人签字。即使训诫书是真是的话,训诫书是对没有违法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一种措施,是一种极度轻微警告。因此,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访人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实有扰乱公共场所次序的行为。也就是说,训诫书证明上访人还没有违法,没有违法就是合法。所以训诫书是上访人行为合法的证据。用训诫书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是用证明行为合法的证据来证明行为违法,这显然是可笑的。2、训诫书来源不合法。当地公安以所持训诫书作为证据,按理说《训诫书》应当是由北京公安派出所给上访人出具的,当地公安只有向上访人索取《训诫书》才是其合法持有训诫书的唯一途径,但事实,上访人并不知道派出所给其开过《训诫书》,更不清楚应当交给上访人的《训诫书》是怎样落到当地公安手中的?因此我质疑训诫书来源的合法性,同时质疑它的真实性。而对来源不合法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综上所述,武公(东新)行罚决字(2015)1386号是违法所作,所谓训诫书、到中南海周边滞留(上访)是缺乏合法证据来源。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据此,东新公安分局无管辖权。孙春秀又没有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要件。武汉市公安机关没有执法仪、录音、录像证据。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2、判令武公(东新)行罚决字(2015)1386号行政行为违法。3、依法判令赔偿上诉人人身伤害、精神损失,并公开道歉,恢复名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针对上诉口头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治安案件的管辖授权公安部作出特别规定,依照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孙春秀居住在东新公安分局的辖区,东新公安分局具有对孙春秀进行治安管理的管辖权。孙春秀诉称东新公安分局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制作的训诫书是书证中证明效力较高的公文书证,孙春秀没有相反证据可以否定训诫书的证明效力。东新公安分局认定孙春秀进京非正常上访,并在中南海地区滞留,被北京市警方予以训诫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新公安分局认为孙春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孙春秀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孙春秀系被北京公安机关查获并训诫后,由关东街办事处派工作人员接回汉后直接移交给关东派出所,因此东新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孙春秀进行了传唤、询问、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送交执行等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性规定。综上所述,东新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孙春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春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肖 丹审判员 朱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