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8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宏丰房地产信息咨询中心与被告章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061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宏丰房地产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庄排路***号瑞鸿名邸**幢***室。经营者:唐万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明,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锐,男,1977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宏丰房地产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宏丰咨询中心)与被告章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丰咨询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明,被告章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丰咨询中心诉称:2016年4月,被告章锐经其居间,与案外人杨薛平、王春艳就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利源中路168号百家湖巴黎城61幢503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章锐向杨薛平、王春艳购买案涉房屋,章锐向其支付中介费35520元。但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未经其同意,私自协商解除了买卖协议,导致其利益受损,章锐至今未向其支付中介费。现要求章锐支付35520元中介费。被告章锐辩称:其经原告宏丰咨询中心居间,与杨薛平、王春艳就案涉房屋屋签订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属实。在合同订立后,其仅向杨薛平、王春艳支付了10000元定金,后因其银行贷款额度不足,无法支付房屋价款,遂与杨薛平、王春艳协商一致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宏丰咨询中心并未完全履行中介合同约定的义务,仅提供了看房服务,亦未对其申请银行贷款进行帮助,其不同意支付中介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经原告宏丰咨询中心居间,与杨薛平、王春艳(出卖方)及被告章锐(买受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杨薛平、王春艳(简称甲方),委托人:章锐(简称乙方),受托人:宏丰咨询中心(简称丙方)。……甲、乙、丙三方在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丙方接受甲、乙方的委托,促成甲、乙方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完成其他服务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二条委托事项……2、乙方委托丙方购买以上房产,并代办产权证、房屋交付、抵押登记、土地使用证等相关事宜……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委托事项,乙方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向丙方支付佣金和代办费:1、按照具体数额为人民币叁万伍仟伍佰贰拾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章锐向杨薛平、王春艳支付了定金10000元。此后因章锐无法足额办理银行贷款,遂于2016年6月1日与杨薛平、王春艳签订了“解除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了买卖合同。2016年7月,原告宏丰咨询中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章锐支付中介费。审理中,章锐陈述宏丰咨询中心仅履行了带领看房、联系房东与之签订合同的义务。宏丰咨询中心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因买卖双方私自解除合同,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后续义务,故章锐仍应向其支付中介费。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宏丰咨询中心促成了被告章锐与卖方订立买卖合同,按照约定,宏丰咨询中心有权向章锐收取居间费用,因买卖双方协议解除买卖关系,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客观上减少了宏丰咨询中心的大部分受托事务,其所应获得的居间报酬亦应按比例予以扣减,综上,本院酌定由章锐支付给宏丰咨询中心居间费5000元,对于宏丰咨询中心主张的超出此金额的居间报酬,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宏丰房地产信息咨询中心居间报酬50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宏丰房地产信息咨询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宏丰咨询中心负担319元,由被告章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亚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