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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彭荣生与黄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荣生,黄水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724号原告彭荣生。被告黄水生。原告彭荣生与被告黄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梦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2016年2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事后,该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万元,并从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2016年2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借条写明“今借到彭荣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今借人:黄水生,此借据属实,2016年2月6日,因工地周转,本款定于2016年4月份归还,每月利息为2分,137××××9369。”后,该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均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借款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本金1万元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水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彭荣生借款1000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梦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