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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王立坡与石等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坡,石等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1552号原告:王立坡,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被告:石等永,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原告王立坡与被告石等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等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买羊款117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石等永在原告家购羊14只,计价款11726元。当时被告说没有带现款,承诺三五天一定能够付款。至今分文未给。2015年7月20日被告给原告和其他卖羊户打了欠款总额的欠条,被告以自己不会写字为由找他人代写了一张总欠条,并签名和按有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石等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王立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欠条复印件一张2、王广辉、臧二党、王二楼、王立坡、臧双民出具的证明一份,其证明目的为石等永欠臧双民、臧二当、王广辉、王二楼、王立坡羊款45215元,分别有以上五人签名捺印。3、唐县迷城乡上三土门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其证明目的为2014年腊月石等永在上三土门村买过臧双民、臧二党、王广辉、王二楼、王立坡的山羊,盖有村委会印章2016年3月11日。以上证据1、2、3的原件已附在(2016)冀0627民初1551号卷宗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王立坡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等永于2015年2月在原告王立坡处购买山羊14只,合价款11726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石等永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上三土门村臧双民、臧二当、王广辉、王二楼、王立坡羊款四万五千二百一十五元整,合计45215元。欠款人:石等永(按捺指纹)。后臧双民、臧二党(当)、王广辉、王二楼、王立坡五人同时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记载:石等永欠臧双民、臧二党(当)、王广辉、王二楼、王立坡羊款45215元,大写肆万伍仟贰佰壹拾伍元。其中有臧二党8816元、王广辉10264元、王二楼7793元、王立坡11726元、臧双民6616元,五人分别签名捺印。故此,被告石等永所欠原告羊款11726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提供山羊给被告,被告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羊款117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等永给付原告王立坡购羊款11726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石等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立安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阿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